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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黃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垂楊路由西向東直至台電大樓前欲左轉,未依規定讓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怡妏所有、林玠伯所駕駛而沿垂楊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263元(包含零件費用103,970元、鈑金費用26,823元、烤漆費用29,4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肇事前被告駕駛車輛甫因燈號轉綠燈開始起步左轉速度緩慢、擦撞力道不大,自無可能造成系爭車輛鋼圈變形、甚或儀表損壞異常之現象;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僅右側前後車門有三道刮痕,車門凹陷並非嚴重,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零件更換疑有浮報;
且系爭車輛有疑係將先前出險車損重列為本次損害,訛詐被告之嫌;
系爭車輛出險未久之後又再發生事故,顯非小心謹慎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應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貿然自中間車道左轉,因而與當時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所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等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此為被告所應知,其駕駛汽車未注意遵行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不久曾經出險,顯非小心謹慎駕駛之人,應與有過失云云,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無關,顯不可採。
四、再,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相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前相片等件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駕原沿垂楊路西向東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幾乎以南向北走勢打橫微斜停在事故路段內側車道前方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則西向東停放於位在被告車輛東方,鄰近對向內側車道之安全島前方;
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破損、前保險桿左前側撞損脫落,系爭車輛自右前車門、右後車門至右後葉子板或嚴重凹陷破損,或遺有明顯刮擦凹陷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125至129頁),足見兩車擦撞力道甚大,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前車速緩慢、擦撞力道不大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背,亦不可採。
系爭車輛為修復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相關受損部分,而支出相關修繕、更換零件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為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有故意灌水、將無關車損栽贓訛詐被告云云,委無足取。
五、本件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致訴外人盧怡妏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盧怡妏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予訴外人盧怡妏後,得依上開規定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盧怡妏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基於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103,970元、烤漆29,470元及鈑金26,823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03,97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烤漆、鈑金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份出廠使用(折衷兩造利益以106年1月15日出廠論之),有行照資料附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14日,業已使用4月有餘,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5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103,970元,於使用5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22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6,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970元÷(5+1)=17,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970元-17,328元)×1/5×5/12=7,220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970元-7,220元=96,750元)】,連同烤漆29,470元及鈑金26,823 元扣除折舊,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3,043元【計算式:96,750+29,470元+26,823元=153,043元】,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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