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122,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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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賴朝卿
被 告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1081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2,000 元,應繳裁判費為6,170 元,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補繳5,670 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 年3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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