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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趙鵬宇
被 告 王軍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訴外人安德明承租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農牧用地一處約 0.5公頃之範圍,前揭土地已於106年6月13日經買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萬淑鳳名下,萬淑鳳並於106年7月 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期自 106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曾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為荒蕪未使用之狀態,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旋即於106年7月20日雇請除草工人進行除草工事,嗣於106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被告已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並立上土地界標,標示「此土地是我契約的土地,王軍標上」等語,經原告分別於 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占用之部分,被告均未置理。
被告與安德明所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限超過5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該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萬淑鳳後應自然失效,被告不得再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萬淑鳳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其占用面積比例計算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所遭受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半年之租金損失,及系爭土地遭占用前原告所支付之除草工資22,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與安德明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內0.5公頃之範圍,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共20年,租金合計20萬元,被告承租時,系爭土地為荒地,經被告重新墾荒,系爭土地方能使用。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耕種作物並設置水塔、接水設備多年,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耕種,並將被告之種植之作物均砍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萬淑鳳所有,原告向萬淑鳳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49頁,支付命令卷第25、27頁),且經本院詢問證人萬淑鳳:買賣系爭土地後,有將土地出租給原告?證人萬淑鳳證稱:有,且有訂立租賃契約書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
是以,原告主張其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萬淑鳳承租系爭土地乙情,洵屬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 0.5公頃面積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水塔及被告豎立之牌告現場照片為憑 (詳支付命令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65、66、77至81頁) ,被告於本院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0.5公頃之事實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2頁) ,惟辯稱其向系爭土地前手安德明於94年12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20年,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15 年12月30日止等情,並提出與安德明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3頁) ,經本院調閱債權人賴嘉賢對債務人安德明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附有被告與執行債務人安德明於97年1月1日另行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契約內容略謂因安德明申請整地未能核准,故由王軍標先行種植其他農作物,俟復耕完成後再補租金給安德明,租賃期限則自97年 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999號執行卷宗可按。
由上可知,被告王軍標係抗辯其係向系爭土地前手安德明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使用,為有權占用等語。
㈢然而,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安德明簽訂之租賃契約,姑不論效力是否得拘束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萬淑鳳,俱與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告無涉。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倘若租賃契約相對人萬淑鳳未能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使用之標的物,則原告因契約相對人萬淑鳳未能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失,僅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契約相對人請求。
簡言之,原告因契約相對人未能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租賃標的物,因此所受之租金損失或已支付費用之損失等,僅得向租賃契約相對人即萬淑鳳請求,而原告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逕向占有使用土地之被告請求租金損失及已支付之除草費用損失等語,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向土地所有權人萬淑鳳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惟遭被告占用部分面積等情,固然屬實,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因土地所有權人萬淑鳳未能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租賃標的物,因此所受之損失,僅得依契約關係向契約相對人萬淑鳳請求。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及已支付之除草費用損失共 1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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