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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林心驊(原名林集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79元,及其中新臺幣69,830元,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後銀行法修定,於104年9月1日利率改為15﹪),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06年10月24日起,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830元、利息191,249元(自92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計261,079元及其中本金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79元,及其中69,830元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次到場及書狀表示,被告並不記得本金有借貸69,830元如此多。
被告當年也是因為朋友何美慧想要買房子需付頭期款,被告才會轉而跟原告借這筆錢,何美慧答應房屋貸款一辦下來就把錢還給被告,沒想到她房子毀約不買,頭期款被沒收,欠被告的錢也拖欠至今。
被告因目前無工作,生活困頓、身體欠佳,無還款能力,希望能給予被告時間跟機會,讓被告清償債務並回復信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電腦查詢畫面列印為據。
被告到庭雖表示不記得借了本金69,830元這麼多,卻也陳明如果有能力願意還款只是現在沒收入,可見被告並非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只因時隔太多年記憶模糊;
然原告主張之金額有電腦查詢畫面可參;
再者,被告於書狀中提到當年朋友何美慧要買房子,頭期款12萬元才借這筆貸款,金額更在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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