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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洪麗琴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陳曉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陳曉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管理陳曉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簽發之第0000000 號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 年5 月14日具狀追加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並於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上開追加法律依據部分屬基礎事實同一,另聲明變更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曉玲於101 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 年9 月1 日,違約金自逾期違約日期每百元按日給付一角,原告已於當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曉玲,陳曉玲乃於101 年3 月8 日書立借據1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並以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屆期陳曉玲未為清償,嗣因陳曉玲已於105 年8 月8 日死亡,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陳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0萬元,並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 計算違約金」云云。
茲查,上開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 計算違約金,應係「利息」誤繕之意,姑不論,本件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據民法第205條或票據法規定,利率亦僅為5%及6%,何來按年利率36% 計算利息之請求?甚又,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本旨而為給付,如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在法律上應有所救濟,即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惟聲請強制執行以對有給付可能者始得為之,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歸責事由存在為限;
至損害賠償範圍則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兼及違約金。
是請求履行債務,與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不僅要件迥然有別,法律效果亦不相同。
換言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與依約履行債務之請求權,係屬不同之實體法上權利,在訴訟上亦屬不同訴訟標的。
從而,本件依本票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另請求違約金請求權亦為不同請求權,原告無論以何請求權基礎,均無依據。
被繼承人陳曉玲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固非不得請求被繼承人陳曉玲給付票款,惟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1 年3 月8 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1 年3 月8 日起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請求權,若未於104年3 月7 日前行使,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然原告卻遲至107 年2 月26日始向鈞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原告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足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確已罹於3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陳曉玲前於101 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 年9 月1 日,違約金自逾期違約日期每百元按日給付一角,原告已於當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曉玲,陳曉玲於101 年3 月8 日書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並以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屆期陳曉玲未為清償,嗣陳曉玲於105 年8 月8 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曉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5號裁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6日朴地登字第10700044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觀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洪麗琴;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00,000 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 1年3 月2 日之借貸款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1 年9 月1 日;
違約金:自逾期違約日期每百元按日給付壹角;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曉玲,債務額比例1 分之1 」,而原告與陳曉玲於101 年3 月2 日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同上約定,佐以原告提出陳曉玲於101 年3 月8 日書立之借據上記載「茲依據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 日所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端借用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確實無錯。
其一切條件仍依照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事項履行絕不異議倘若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中尚欠用鄙人之印章時願無條件立即補蓋負責協辦登記通過決不敢刁難特立本借據為後日之證現金收訖」,且該借據簽立之日期、金額與系爭本票相同,原告主張其與陳曉玲間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有違約金之約定,應可採信。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 條定有明文。
參照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並參酌國內金融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與陳曉玲違約金之計算約定為每百元日息一角,換算即為週年利率36.5% ,顯然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20% 計算為適當。
㈢又遺產管理人僅係負責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所負給付責任係以被繼承人陳曉玲之遺產範圍內為之,是原告依其與陳曉玲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曉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然此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旨)。
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認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屬有據而予准許,已如前述,自無庸就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應由被告於管理陳曉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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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票號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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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曉玲│101年3月8日 │未記載│40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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