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14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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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安財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嘉義縣○○鎮○○段 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 432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須有完整姓名),並提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就起訴狀「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位均應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及住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孫安財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而債務人孫安財竟於101年6月13日將其名下財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害原告債權,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欄位記載被告2 「孫**」,未明確特定除被告孫安財以外其餘被告之完整姓名,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文書或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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