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15,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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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呂○○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何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

因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屢屢在原告住居所對原告進行口頭騷擾及精神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對原告造成長期精神上壓力與恐慌,原告所受痛苦實難想像。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所以會有上述行為係因原告先前有偷竊被告之護照、支票、ipad等個人物品,並盜刻被告之印章,另盜用被告facebook帳號留言給被告小孩,被告對於原告諸多行為皆未提告,原告卻一而再,再而三犯錯,不願悔改,被告才會忍無可忍至原告住處為上述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其中:⑴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原告位於嘉義市東區宣信街住處內對原告大吼:「我會讓你們全家人看到鬼,我會讓他們全部看到鬼」、「我日子沒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家的人日子好過,我送你一句話,你要這樣試試看,最好你家的人全部搬走,趕快逃走」、「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並將原告疊放在櫃櫥內之衣服、棉被拿出亂丟;

⑵以其所持用之******977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1時18分許、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先後發送「限你今晚10點把偷來的ipad還我,否則今晚最好不要回家」、「限你今晚之前把我的衣服、ipad手鏈(起訴書誤載為手機鏈)還我,否則後果自行付(應係「負」之誤)責,請標出家裡那些是你真正發(應係「花」之誤)錢買的,我不會讓你好過的,我不會讓你家人好過的」之簡訊內容,至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⑶於 10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原告位於嘉義市東區宣信街住處內,將屋內物品掃落一地,並破壞屋內不銹鋼門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上址住處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台語)之粗鄙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

以上開方式,分別對原告為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

而被告所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審理中坦承在案,並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3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精神上之不法騷擾,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並在公共場所辱罵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之不雅言語,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案,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間為配偶關係,被告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騷擾之方式,已涉及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壓力,另參酌原告擔任公務人員,月入約3萬多元,被告目前從事補教行業,月入約4萬元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復斟酌原告 105年度薪資收入約40多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300多萬元,被告105年度薪資收入約 150多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60多萬元等情,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騷擾,並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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