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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林宏樵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應依上開契約第6條按期攤還,利息依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9,300元、帳務管理費400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泰銀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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