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157,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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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姍珮
蔡旺杉
蔡宜容
蔡明益
蔡馨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固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旺杉、蔡宜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姍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定繳款,計至107 年3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7,11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查,被告蔡姍珮之被繼承人蔡瑞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蔡姍珮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蔡瑞堂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姍珮、蔡明益、蔡旺杉、蔡宜容、蔡馨儀共同繼承。

惟被告蔡姍珮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蔡瑞堂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蔡明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僅由被告蔡明益、蔡旺杉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蔡姍珮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蔡姍珮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明益、蔡旺杉,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蔡姍珮、蔡明益、蔡旺杉、蔡宜容、蔡馨儀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明益、蔡旺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明益、蔡旺杉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6 年2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姍珮則以:父親蔡瑞堂在生前希望這間房子由大哥蔡政忠、二哥蔡旺杉繼承,但是大哥蔡政忠過世,所以由他的兒子蔡明益跟二哥蔡旺杉來繼承。

伊繼承現金之部分業已供作父親喪葬費用完畢,不同意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不符合比例原則,這是伊個人債務,不想影響其他人權益,一直以來有跟原告協商,只是未談好還款的方式。

(二)被告蔡明益、蔡馨儀均以: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係無理由,因為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訂定,應該是有效的,不應該因為一個人的債務讓銀行來撤銷,訂定協議書的時候亦不知被告蔡姍珮有欠款,希望債務追討應該以債務人個人的財產為標的,不要去涉及旁人等語置辯。

另被告蔡明益前曾具狀表示:最高法院73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實以繼承人之特定身分為前提,且不得與其身分分離,固屬身分權。

另按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

且對於被告蔡姍珮欠款一事並不知情。

債權人所信賴者,係應屬債務人個人之財產,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信賴基礎。

本件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又按債務人應 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 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 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雖 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主張得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然此最高法院見解與 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 最高法院於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 則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先 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被告蔡姍珮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僅放棄繼承登記,係屬將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旺杉、蔡明益等語。

惟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

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

另按財產利益拒絕之行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分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

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三)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是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對於被告蔡姍珮債權憑證資料,載明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396號支付命令,利息起算日則為93年3 月19日,可見被告蔡姍珮早於93年3 月19日之前即已向原告申請取得信用卡;

而被繼承人蔡瑞堂則於105 年11月5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按,足徵原告先前准予被告蔡姍珮申辦信用卡時所評估者,當為被告蔡姍珮本身申辦信用卡當時之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至明,則被告蔡姍珮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況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

而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乃歸被繼承人蔡瑞堂之長孫即被告蔡明益、次男蔡旺杉取得,其餘包含被告蔡姍珮、蔡宜容、蔡馨儀等繼承人,或係蔡瑞堂之子女,或係蔡瑞堂之孫女則皆未分取該等不動產,可見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係基於長幼尊卑及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等所為。

是被繼承人遺產僅分歸被告蔡旺杉、蔡明益取得,當認係源自於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尚難將債務人即被告蔡姍珮移轉應繼分予其次兄蔡旺杉、已亡故長兄蔡政忠之子蔡明益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

故其等協議由被告蔡旺杉、蔡明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實乃繼承人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考量下所為,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被告蔡姍珮之無償贈與行為。

承上,被告蔡姍珮、蔡宜容、蔡馨儀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等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歸予被告蔡旺杉、蔡明益2 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應係繼承人間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考量下所為,不應認係被告蔡姍珮之無償贈與行為。

亦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被告蔡旺杉、蔡明益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姍珮、蔡宜容、蔡馨儀、蔡旺杉、蔡明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旺杉、蔡明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蔡旺杉、蔡明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2 月7日之繼承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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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蔡瑞堂所遺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  │嘉義市○路○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  00000       ○  000   ○
○    ○區○○○村00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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