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163,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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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鄭禎宜
被 告 林靖權即天恩素食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設置景觀石堆置場之用,租賃期限為1 年,即自105 年1 月12日至106 年1 月12日止,約定每年租金13萬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遷讓交還土地,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照月租金3 倍之違約金至搬遷讓完成之日止。

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租約屆滿後,仍堆置石塊於系爭土地上,迄今仍未搬空,被告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13日止,共計應支付4 個月之違約金129,600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告知被告,即於106 年9 月27前自行開鎖破門進入,擅自用挖土機破壞系爭土地,並移動被告所有之石頭,又一直要求以月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月租金只有1 萬多元,違約金卻比租金多,顯然不合理,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設置景觀石堆置場之用,租賃期限為1 年,即自105 年1 月12日至106 年1 月12日止,約定每年租金13萬元,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租約屆滿後,仍堆置石塊於系爭土地上,迄今仍未搬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土地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土地,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月租金3 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

,被告自承於106 年1 月12日租約屆滿後,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遷空交還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另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

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19年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如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及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等情,認兩造關於違約金每月以月租金3 倍計算之,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800元為適當。

則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13日止,共計4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43,200元(計算式:10,800×4 =43,200 )。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4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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