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16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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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曦望美工設計社即張佳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駿皓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定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執行命令中之債權人與其並無認識且素未有往來紀錄,所稱之債權人是否為真正之債權人,尚待釐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供證明與原告認識且有往來之相關證明。

依原告前揭所述,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逾期則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狀之內容,無從知悉原告所述曾駿皓對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執行命令為何?且原告起訴狀所為訴之聲明「被告應提供證明與原告認識且有往來之相關證明」,亦非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聲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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