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170,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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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盧魏織女
訴訟代理人 盧榮博
被 告 陳旻儂
陳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坤城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坤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

被告陳坤城應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坤城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旻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坤城於民國102年3月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租期自102年3月5日至104年3月4日止,並由被告陳旻儂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陳坤城如有違背租約或損害房屋等情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旻儂應負連帶責任,。

兩造於租約到期後,再續約3年,租期至107年3月4日,租金每月2萬元。

詎被告陳坤城未按時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原告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4日租金13,000元,及自106年5月5日至107年3月4日之租金22萬元,共計23萬3千元未為給付。

兩造租約已屆期,被告陳坤城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另依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陳坤城)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本件被告陳旻儂),絕無異議。」

,兩造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坤城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3萬3千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陳坤城則以:伊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所以現在沒有辦法繳納房租,伊希望可以繼續在系爭房屋賺錢還給原告,所以才堅持不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旻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系爭房屋部分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7年3月4日到期,被告陳坤城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被告陳坤城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坤城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請求給付租金部分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坤城未繳納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4日租金13,000元,及自106年5月5日至107年3月4日之租金22萬元,共計積欠原告租金合計23萬3千元,為被告陳坤城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坤城給付積欠之租金,固屬有據。

惟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確有收受被告陳坤城32,000元之押租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押租金業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所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自應扣除押租金32,000元,方屬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積欠租金之數額,應為201,000元(計算式:233,000元-32,000元=201,000元)。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旻儂應連帶清償被告陳坤城積欠之租金,惟系爭租約於104年3月4日屆滿後,另續約至107年3月4日部分,未見被告陳旻儂有於租約上簽名或蓋章,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陳旻儂就續約部分有繼續為連帶保證人之意,則被告陳旻儂所負之連帶責任應限於系爭租約原存續期間(即102年3月5日至104年3月4日),而未及於原租約到期後續約之3年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旻儂連帶給付被告陳坤城106年4月5日起積欠之租金,即屬無據。

(三)違約金部分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坤城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翌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1倍即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坤城自租賃期限屆至翌日即107年3月5日起至遷離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請求違約金於每月2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又被告陳旻儂所負之連帶責任應限於系爭租約原存續期間(即102年3月5日至104年3月4日),而未及於原租約到期後續約之3年期間,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旻儂連帶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訴請被告陳坤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陳坤城給付201,000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遷離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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