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7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欽源、曹輕鬆
-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榮鎮、吳榮發
-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榮鎮、吳榮發
- ㈣編號丁1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秋岩取得。
- ㈤編號丁2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秋岩取得。
-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羅仲元、被告葉
-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欽源、曹輕鬆
- ㈧編號E、E1、E2部分面積合計758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曹欽源、曹輕鬆即曹欽松、曹欽雄、曹芳維、曹躍艦、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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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曹欽源
曹輕鬆即曹欽松
曹欽雄
曹秋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耀文 住同上
被 告 曹秋田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1
曹芳維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3樓之6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曹躍艦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000
○0號5樓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曹文賢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曹文慶 住同上
吳榮鎮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吳榮發 住嘉義縣○○鄉○○村○○00號附1
曹献添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葉怡芳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之28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彩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12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72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欽源、曹輕鬆即曹欽松、曹欽雄、曹芳維、曹躍艦、曹献添、曹文賢、曹文慶、曹秋田共同取得,併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61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榮鎮、吳榮發共同取得,併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0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榮鎮、吳榮發共同取得,併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1 部分面積20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秋岩取得。
㈤編號丁2 部分面積63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秋岩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羅仲元、被告葉怡芳共同取得,併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42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欽源、曹輕鬆即曹欽松、曹欽雄、曹芳維、曹躍艦、曹献添、曹文賢、曹文慶、曹秋田共同取得,併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E 、E1、E2部分面積合計758 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羅仲元、被告曹欽源、曹輕鬆即曹欽松、曹欽雄、曹芳維、曹躍艦、曹献添、曹文賢、曹文慶、曹秋田、吳榮鎮、吳榮發、曹秋岩、葉怡芳共同取得,併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曹欽源、曹輕鬆即曹欽松、曹欽雄、曹芳維、曹躍艦、曹献添及葉怡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考量被告吳榮鎮、吳榮發現有建物位置及被告曹秋岩耕作位置,亦尊重多數被告之決定,爰聲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曹秋岩、曹秋田、曹文賢、曹文慶、吳榮鎮、吳榮發: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
㈡被告曹欽源、曹輕鬆即曹欽松、曹欽雄、曹芳維、曹躍艦、曹献添及葉怡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足憑。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有1 條私設通道從東往西穿越土地,在靠近西側處再分2 條道路,在土地東側路口附近有3 棟建物,其中門牌號碼為外湖19號之2 層樓水泥建物為被告吳榮鎮、吳榮發所有,另1 棟鐵皮倉庫及鴿寮亦為其2 人所有。
系爭土地四周與他人土地相鄰,其中私設通路是被告吳榮發私人開設,約於30年前建造完成使用等情,有航照圖在卷可明(本院卷一第101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竹崎地政事務所107 年3月8 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600418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49 頁至第151頁),是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完整,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均為被告吳榮鎮、吳榮發所有,依其2 人分配位置觀之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無建物立即面臨拆除之上不利益,且原告及各被告分得之各土地,均可透過兩造共有之E 、E1、E2部分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而有出入通道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更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原告及被告曹秋岩、曹秋田、曹文賢、曹文慶、吳榮鎮、吳榮發均表示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曹欽源、曹輕鬆即曹欽松、曹欽雄、曹芳維、曹躍艦、曹献添及葉怡芳經本院送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從而,本院酌量全情,認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羅仲元 │360分之13 │
├──┼───────┼──────────┤
│ 2 │曹欽源 │100分之3 │
├──┼───────┼──────────┤
│ 3 │曹輕鬆即曹欽松│100分之3 │
├──┼───────┼──────────┤
│ 4 │曹欽雄 │100分之3 │
├──┼───────┼──────────┤
│ 5 │曹芳維 │200分之3 │
├──┼───────┼──────────┤
│ 6 │曹躍艦 │200分之3 │
├──┼───────┼──────────┤
│ 7 │曹献添 │100分之3 │
├──┼───────┼──────────┤
│ 8 │曹文賢 │180分之13 │
├──┼───────┼──────────┤
│ 9 │曹文慶 │180分之13 │
├──┼───────┼──────────┤
│ │曹秋田 │60分之3 │
├──┼───────┼──────────┤
│ │吳榮鎮 │6分之1 │
├──┼───────┼──────────┤
│ │吳榮發 │6分之1 │
├──┼───────┼──────────┤
│ │曹秋岩 │180分之45 │
├──┼───────┼──────────┤
│ │葉怡芳 │360分之13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曹欽源 │620 分之54 │
├──┼───────┼───────┤
│ 2 │曹輕鬆即曹欽松│620 分之54 │
├──┼───────┼───────┤
│ 3 │曹欽雄 │620 分之54 │
├──┼───────┼───────┤
│ 4 │曹芳維 │620 分之27 │
├──┼───────┼───────┤
│ 5 │曹躍艦 │620 分之27 │
├──┼───────┼───────┤
│ 6 │曹献添 │620 分之54 │
├──┼───────┼───────┤
│ 7 │曹文賢 │620 分之130 │
├──┼───────┼───────┤
│ 8 │曹文慶 │620 分之130 │
├──┼───────┼───────┤
│ 9 │曹秋田 │620 分之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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