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198,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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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李姿瑩
黃秀枝
被 告 A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女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A女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A女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A女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A女負擔,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A女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A女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即 105年9月11日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女因過失傷害行為另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前揭法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姓名。

故於本裁判書各以代號稱之,合先說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女於 105年9月11日下午1時3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街 00000號前,不慎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乙○○於國華街之原告甲○○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原告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A女上開非行事實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 106年度少護字第51號裁定被告A女應予訓誡在案。

原告 2人因被告A女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⒈原告甲○○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9月11日當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及後續回診,並陸續至祥太醫院、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慈仁中醫診所陸續治療、復健至106年5月10日止,合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30元。

⑵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經修復支出修理費7,20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焦慮,產生失眠之症狀,且現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而被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至今,歷經 3次調解,毫無誠意與原告和解,逃避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終日提心吊膽,惶惶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

⒉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9月11日當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及後續回診,並陸續至榮總嘉義分院、祥太醫院、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慈仁中醫診所陸續治療、復健至106年10月11日止,合計支付醫療費用21,662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9月13日13時至105年9月16日13時委請照顧服務員看護 3天,每日費用2,400元;

於 105年9月16日13時至105年9月20日13時委請照顧服務員看護4天,每日費用2,2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治療,於105年9月12日支出280元、 105年9月16日支出170元、105年9月17日支出350元、105年9月18日支出170元、106年1月17日支出350元、106年2月3日支出350元、106年5月11日支出170元、170元、 106年5月12日支出120元、165元,合計2,295元之交通費用。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原本在打零工,每月薪資平均為22,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22,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觀察,又遭院內傳染A型流感,而後續復健過程中又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出帕金森氏症之症狀有加重之情形,嚴重影響原告乙○○之生活及工作。

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尚未發生前,尚可自己行走,獨立騎機車,但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原告乙○○元氣大傷,常有驚恐之情緒產生,晚上都會做惡夢,每夜內心害怕惶恐,精神狀態深受影響,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㈡又被告A女係未成年人,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應與A女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3,63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1,95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A女無照騎乘機車撞擊,致原告2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詳本院卷第325、327頁),並經本院調閱 106年度少調字第94號過失傷害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過失傷害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被告A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情,洵可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規定甚明。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或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本件被告A女係88年出生,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為被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告2 人因被告A女過失行為受有傷及車損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前開說明,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應分別與其未成年之女即被告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 2人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A女,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應各與被告A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 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7,20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憑(詳本院卷第93、185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7,2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查系爭機車為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5頁),故系爭機車出廠至105年 9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約1年6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至發生系爭事故,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00÷(3+1)≒1,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00-1,800)×1/3×(1+6/12)≒2,7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00-2,700=4,500】。

故原告甲○○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00元,即屬有據。

㈣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甲○○主張系爭事故受傷當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及後續回診,陸續至祥太醫院、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慈仁中醫診所陸續治療、復健至106年5月10日止,合計支付醫療費用6,430 元;

原告乙○○主張系爭事故受傷當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及後續回診,並陸續至榮總嘉義分院、祥太醫院、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慈仁中醫診所陸續治療、復健至 106年10月11日止,合計支付醫療費用21,662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憑。

⒉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基醫院急診及後續回診,提出就診日期為105年9月11日(創傷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 ,金額為700;

原告乙○○則提出就診日期為105年 9月11日(創傷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47頁),金額為1,650元;

另提出就診日期為105年9月12日下午急診外科及證書費之醫療費用收據(詳本院卷第53、55頁),金額共計500元(200+300=500) 。

本院審酌上開就診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翌日,且就診之科別亦與系爭事故所受挫傷有關,故原告 2人主張各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語,洵屬可採。

⒊然原告甲○○另主張其於106年1月13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0元等語,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本院參酌系爭機車受擦撞倒地,依系爭機車受損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機車主要外蓋之擦刮傷(詳上開刑事卷宗所附106交查字第408號卷第17頁),換言之,系爭機車雖受擦撞而側倒在地,惟由機車外觀受損輕微乙節,足見當時被告機車及系爭機車之車速均不快。

再觀諸原告甲○○之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傷勢亦屬輕微,依上開擦挫傷之傷勢而言,回復期間約一星期以內。

然而,原告甲○○提出日期為106年1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與系爭事故已相隔 4個月之久,且該次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非醫療收入」 (詳本院卷第19頁) ,況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原告甲○○之傷勢函覆略以:李員105年9月11日至因車禍受傷送至本院急診就診之診斷為: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李員後續並無因車禍相關症狀之就診紀錄等語,有該院107年3月9日戴德森字第1070300032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5頁)。

故原告甲○○上開日期為106年1月13日收據,尚難認係系爭事故之就醫費用。

⒋原告甲○○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至祥太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然祥太醫院就原告甲○○之就診內容函覆稱:甲○○女士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腰部肌肉拉傷、雙膝肌腱拉傷,持續於本院復健至106年7月31日為止。

甲○○於105年9月11日前(105年8月19日、9月1日)在本院因相同診斷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07年 3月8日107祥醫字第007號函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03、305頁)。

是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甲○○已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腰部肌肉拉傷、雙膝肌腱拉傷而在祥太醫院復健,則其於系爭事故後,仍因同樣地病症就診,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至於祥太醫院函覆內容雖稱:車禍可能加重其 (腰椎椎間盤突出、腰部肌肉拉傷、雙膝肌腱拉傷) 傷勢等語,然查,由系爭機車受擦撞側倒在地,但機車外觀受損輕微,可見當時雙方車速不快,擦撞力道亦不大,且原告甲○○之傷勢亦屬輕微之挫傷,故前揭函文雖提及車禍可能加重原告甲○○原有之拉傷傷勢,但此僅係或然性之存在,卻無法以此證明原告甲○○原本已存在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腰部肌肉拉傷、雙膝肌腱拉傷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加重之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祥太醫院復健治療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⒌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慈仁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甲○○至慈仁中醫診所初診之日期為 106年11月17日,初診時僅自述容易疲倦、口瘡、睡眠不佳、手腳冰冷等症狀,未述及諸症狀係車禍受傷所引起等語,有該所 107年3月8日(107)慈仁醫字第001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5頁) 。

本院另參酌該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主訴:照顧父母容易疲倦、容易口瘡、不易瘦、準備考試眠差、手腳冰冷、有時口乾舌燥」等情 (詳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由原告甲○○初診日期距系爭事故已相隔1年 2個月,且自述之病症及原因俱與系爭事故無關等情,則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至慈仁中醫診所就診云云,洵無可採。

⒍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失眠,至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然查,觀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就診日期為106年5月9日、10日,共兩次(詳本院卷第101頁)。

則原告甲○○在該診所初次就診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 8個月之久,且原告甲○○先前在慈仁中醫診所就診時,已自述因「準備考試眠差」,故原告甲○○於事故發生後 8個月,因失眠至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就診兩次,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⒎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105年9月12日(一般急診)、20日(9月12日至20日之住院費用) 、106年1月13日及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

然查:⑴依原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5年9月12日急診住院至20日出院,係因罹患A型流行感冒所致 (詳本院卷第97頁) ,並非因系爭事故之傷勢而就診住院。

雖原告乙○○主張,係因105年9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至醫院急診而感染A型流行感冒云云,然查,原告乙○○於 9月11日因系爭事故就診後,翌日旋即因A型流行感冒急診住院,從感染後的潛伏期到發病時間甚至不到1日,尚難認A型流行感冒係9月11日就診時所感染。

故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醫院急診,致感染A型流行感冒,請求被告賠償治療流行感冒之醫療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⑵另查,事故發生當時,由機車受損輕微、原告 2人傷勢亦屬輕微乙情,足見雙方機車車速均不快,擦撞力道不太。

再觀諸原告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亦屬挫傷之外傷。

然而,原告乙○○提出日期為106年1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非醫療收入」(詳本院卷第51頁),至於其餘日期之就診科別則為神經內科(詳本院卷第49、53頁)。

本院乃就原告乙○○就診病史加以函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黃員自103年6月24日起規則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主要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及高血脂病史,其帕金森氏症的程度為第三期,105年9月11日車禍後迄今仍維持第三期,無差異等語,有該院 107年3月9日戴德森字第1070300032號函(詳本院卷第265頁) 。

足見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因帕金森氏症在神經內科就診達 2年多之久,故原告乙○○於神經內科規律就診乙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

至於該院函文雖亦稱:事故發生後黃員維持第三期帕金森氏症,但 106年11月11日增加左多巴藥物,從0.5顆一天四次,改成 0.75顆一天四次,這個調整應該與車禍有關,也表示車禍對病人有造成腦部退化的影響等語。

然查,原告乙○○第三期帕金森氏症所服用之左多巴藥物用量為 0.5顆一天四次,而調整用量增加為0.75顆一天四次之日期為 106年11月11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1年又2個月之久。

而帕金森氏症本係腦部持續退化性之病症,因此,在系爭事故發生1年又2個月之後,原告乙○○調整增加之左多巴藥物用量,無法排除係出於本身病症之退化所致。

⑶況且,由嘉義基督教醫院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看出,原告乙○○於 106年10月14日於創傷急診就診,之後亦規律至神經內科就診(詳本院卷第289至301頁)。

另參酌原告乙○○至慈仁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上記載:「今 年(106年)10月開始走路凍結,曾跌倒,腦部震盪現象」(詳本院卷第167頁) 。

綜上參佐可知,原告乙○○罹患之帕金森氏症係神經退化性病症,其於106年10月開始走路凍結,106年10月14日因跌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106年11月11日調整增加左多巴藥物。

因此,原告乙○○調整左多巴藥物用量之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不但相隔1年又2個月之久,且帕金森氏症係腦部神經持續退化性之病症,再加上原告乙○○又於 106年10月14日因跌倒撞擊頭部致腦震盪,故而,調整藥物用量與系爭事故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云云,尚無足憑採。

⒏原告乙○○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至祥太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然祥太醫院就原告乙○○就診病症函覆稱:乙○○診斷為為帕金森氏症、腰椎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雙手腕腕隧道症侯群,持續於本院復健至106年1月18日為止,屬於退化性疾患,然車禍可能加重其嚴重性。

但根據 Braddom第四版第51章1223~7頁,帕金森氏症屬於神經退化性疾患,與車禍相關性不大等語,有祥太醫院107年3月8日107祥醫字第007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03、305頁) 。

原告乙○○就診所診斷之腰椎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雙手腕腕隧道症侯群,係退化性病症,顯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至於前揭函覆內容雖稱車禍可能加重其嚴重性等語,然查,此或然性之存在,仍無法以此證明原告乙○○原本已存在之退化性病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加重其嚴重性之因果關係存在。

至於帕金森氏症係屬於神經退化性疾病,與車禍相關性不大,亦據祥太醫院函覆在卷,足見原告乙○○因帕金森氏症就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

故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祥太醫院復健治療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⒐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慈仁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乙○○至慈仁中醫診所初診之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初診時僅自述已罹患帕金森氏症4年、高血壓、糖尿病、腰椎滑脫病史、手腳容易抽筋、右足跟病等症狀,未述及諸症狀係車禍受傷所引起等語,有該所 107年3月8日(107)慈仁醫字第001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由原告乙○○初診日期距系爭事故已相隔1年2個月,且自述之病症及原因俱與系爭事故無關等情,則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至慈仁中醫診所就診云云,洵無可採。

⒑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然查,觀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就診日期為106年5月10日,共一次(詳本院卷第103頁) 。

則原告乙○○在該診所初次就診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 8個月之久,縱使原告乙○○自述因焦慮及失眠症狀,然原告乙○○本身罹患數種慢性病症,亦罹患神經退化之帕金森氏症,則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8個月於身心醫學科就診一次,主張其焦慮失眠僅係肇因系爭事故所致,尚不足以認定其焦慮失眠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9月13日13時至105年9月16日13時委請照顧服務員看護3天,每日費用2,400元;

於105年9月16日13時至105年9月20日13時委請照顧服務員看護4天,每日費用2,2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等語,並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85頁)。

然查,原告乙○○於105年9月12日係因A型流行感冒急診住院,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因A型流行感冒急診住院聘顧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治療,於105年9月12日支出280元、105年9月16日支出170元、105年9月17日支出350元、105年9月18日支出170元、 106年1月17日支出350元、106年2月3日支出350元、106年5月11日支出170元、170元、106年5月12日支出120元、165元,合計 2,295元等語。

然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傷勢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本院認定僅有105年9月11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及105年9月12日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之部分,其餘就診原因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亦僅限於上開日期。

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105年9月12日就診計程車車資280元(詳本院卷第87頁),即屬可採。

㈦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本在打零工,每月薪資平均為22,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22,000元云云。

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黃員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依其罹患帕金森氏症之病情研判,其日常生活起居是否已達須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經該院函覆稱:黃員自103年6月24日起規則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主要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及高血脂病史,其帕金森氏症的程度為第三期,走路需扶杖行走,病人原本就需要人照看,撞後無差異等語,有該院107年3月9日戴德森字第1070300032號函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65頁)。

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乙○○自 103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後,其症狀已需扶杖行走,且需人照顧,再參酌其女兒即原告甲○○於慈仁中醫診所就診時亦主述其因照顧父母容易疲倦,有慈仁中醫診所病歷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9頁) ,益證原告乙○○因罹患神經退化性之帕金森氏症,行走需借助扶杖,又需他人照顧,難認有工作能力。

經本院詢之:乙○○因罹患帕金森氏症需人照顧,如何打零工?原告陳稱:代工,但沒有證明 (詳本院卷第321頁)。

是以,原告乙○○客觀上因罹病已需他人照看,難認仍有工作能力,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打零工,每月薪資22,000元云云,無足憑採。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焦慮,產生失眠症狀,現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被告又拒絕調解逃避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醫院急診治療觀察,遭傳染A型流感,帕金森氏症症狀加重,常有驚恐之情緒產生,晚上做惡夢,每夜內心害怕惶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A女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擦撞原告2人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2人受傷,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惟由系爭機車受損之現場照片觀之,機車外觀受損輕微,且原告甲○○之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原告乙○○之傷勢為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傷勢亦屬輕微,惟原告 2人仍因上開傷勢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 2人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元、10,000元為適當。

㈣基上所述,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10,200元(4,500+700+5,000=10,200),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12,430元(2,150+280+10,000=12,430)。

參、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A女無照騎乘機車,擦撞原告 2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2人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受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女賠償原告甲○○10,200元,另賠償原告乙○○1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A女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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