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20,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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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昶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及逾期一期者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逾期二期者,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三期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06 年5 月22日止,尚積欠101,182 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98,59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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