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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葉明德
葉水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李東錦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6
賴安隆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黃春雄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依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補正原告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致原告等所有土地增加之價額為若干(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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