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葉明德
葉水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李東錦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6
賴安隆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黃春雄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土地之通行權等,而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9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50元/平方公尺×通行面積6×13.1平方公尺=51,090元),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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