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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葉明德
葉水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李東錦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6
賴安隆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黃春雄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因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元。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葉水松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葉明德所有坐落同段849-2、849-3地號土地就被告李東錦所有,現為被告賴安隆、黃春雄占有使用坐落同段8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51,09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50元/平方公尺×通行面積786平方公尺(13.1*6)=51,090),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4月20日自行繳納如附件收據影本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共17,335元,計溢收16,335元,爰依聲請裁定返還之。
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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