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許茂元、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李惠令、
- 二、被告方明義、方淑娟、李惠令、方怡文應就被繼承人方甘存
- 三、被告吳李素纓、吳芳榕、吳慧絹、吳慧純、吳采潔應就被繼
- 四、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 五、附表二所示「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該欄所示金額補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吳勇、許環城、許哲榮、許志成
-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許環城、許哲榮、許志成、許權議、吳榮洲、林俊銘、
- (二)被告吳水煌、吳桂梅均以:同意以甲方案為分割分案,因為
- (三)被告吳勇則以:不同意甲方案,因為會拆到伊之房屋,伊的
- (四)被告許志祥則以:像被告吳水煌經分割後可以單獨所有,伊
- (五)被告許茂元則以:因持分面積小,希望與同宗堂即被告許香
- (六)被告吳火霖、吳信雄均以:土地分割前是一塊土地(中樂段2
- (七)被告許瑩莉則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 (八)被告吳瑞穠、吳俊欽、吳佾書、吳李素纓、吳芳榕、吳慧絹
- (九)被告許錕治則以:不同意甲、乙、丙方案,不希望被分到裡
- (十)被告許瑞模則以:同意甲方案。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 (二)被告吳信雄、吳火霖雖執:系爭土地已經在82年間分割完畢
-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四)被告李惠令、方怡文雖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但,分割共
-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六)又依甲方案,代號丙、丁、辛、壬、癸、子土地均臨12米保
- (七)被告許志祥雖提出丙方案,但依該方案分配之各宗地之間,
- (八)又,被告吳瑞穠、吳俊欽、吳佾書,及吳李素纓、吳芳榕、
-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多數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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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何星儒
訴訟代理人 賴芳美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吳 勇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許志祥
吳水煌
吳桂梅
吳火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雄
被 告 許茂元兼許蔚添即許蔚修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瑩莉兼許蔚修之繼承人
被 告 方明義
方淑娟
吳慶成
許環城
許香桂
吳瑞穠
吳佾書即蕭鳳娥(吳錦文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欽
被 告 許錕治兼許謙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瑞模兼許文科之承受訴訟人
劉啓政
劉玉梅
許哲榮
許志成
許權議
吳榮洲兼許茂久、許育維之承當訴訟人
林俊銘
黃秀芬
前列許環城、許哲榮、許志成、許權議、吳榮洲、林俊銘、黃秀芬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惠令
方怡文
彭 足
許富士
薛玉英
許思民
許思國
許紅華
許春華
許思政
許思建
被 告 吳識熙
盧峻瑞
吳慈媛
吳峻銘
吳李素纓即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榕即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絹即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純即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潔即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茂元、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李惠令、方怡文、彭足、許富士、薛玉英、許思民、許思國、許紅 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媛、吳峻銘應就被繼承人許蔚修所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段1042、104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明義、方淑娟、李惠令、方怡文應就被繼承人方甘存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李素纓、吳芳榕、吳慧絹、吳慧純、吳采潔應就被繼承人吳朝宗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有兩頁)所示所有權人(受分配人)、分配代號、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所示方式分割,而代號「甲」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五、附表二所示「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該欄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吳勇、許環城、許哲榮、許志成、許權議、吳榮洲、林俊銘、黃秀芬、許志祥、吳水煌、吳桂梅、吳火霖、吳信雄、許瑩莉、吳瑞穠、吳佾書、吳俊欽、許志成、李惠令、許錕治、許瑞模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原共有人許蔚修、方甘存、吳朝宗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被告即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方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再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該報告書名為附圖二方案;
參該報告書第5頁)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環城、許哲榮、許志成、許權議、吳榮洲、林俊銘、黃秀芬均以:同意以111年8月22日之甲方案(參本院卷八、第151至152頁)為分割分案。
此方案是基於面臨街道的兩造分得的店面,左邊右邊各五間,而且考慮到被告吳勇的房子不是RC造,就算是RC造的,也是老舊的房屋。
雖被告吳勇所受分配的範圍成了L型的土地,但若從代號辛拉過去,也是可以完整利用。
而被告許環城、許哲榮、許志成、許權議的房子也都是屬於老舊的房屋,為了分割之後能取得平均臨路寬度的店面,所以才會這樣分割。
(二)被告吳水煌、吳桂梅均以:同意以甲方案為分割分案,因為該方案的道路從中間進出,老舊房子該拆都要拆,以後廠商比較好規劃,對地價有差別。
以後如果有人買,因為已經有規劃好了,所以對土地的賣價有提升。
(三)被告吳勇則以:不同意甲方案,因為會拆到伊之房屋,伊的房屋屋齡雖約50年,但還可以使用,主張以110年10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方案;
參本院卷七、第145至147頁)為分割方案。
乙方案可以顧及被告吳勇、許環城、許權議、許哲榮4人現有面臨保生街之房屋不會被拆除,且受調整的僅限於被告吳勇、許環城、許權議、許哲榮、許志成、吳朝宗之繼承人等6筆土地,土地經調整後亦將更為方整、便於利用,而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均未異動,應為較佳之調整方案。
伊土地及建物之持分面積相較於隔壁數棟建物及土地,皆超過二倍之大面積,原告提出的方案,把伊的面寬拉得跟隔壁建物一樣,把被分配到的土地移到後面,所分配之代號庚則變成L 型範圍,伊應該是要分配到一整塊,而不是分配成L 型,這樣沒有辦法使用。
伊的方案中間也是8米筆直道路,與原告方案相似,並同意依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找補。
(四)被告許志祥則以:像被告吳水煌經分割後可以單獨所有,伊也要單獨持有,不要跟其他人共有。
伊的持分為1/8,不該有再細分之問題,也不願意照甲、乙方案繼續跟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主張採用112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方案;
參本院卷九、第21至23頁)。
(五)被告許茂元則以:因持分面積小,希望與同宗堂即被告許香桂共同持有,分配位置如附圖一(參本院卷四、第271頁)。
(六)被告吳火霖、吳信雄均以:土地分割前是一塊土地(中樂段237地號),81年間大家就說好而分割成2個地號,也講好要各自使用的範圍,82年間也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均有記載各祖先之名字之分配位置(參本院卷七、第171至179頁),沒有再合併分割之必要,不同意分割;
且土地登記有誤,被告吳信雄的持分遭侵占,不該只是土地謄本上登記之持分而已,原先是一塊237地號土地,於87年土地拓寬後卻有3個地號(1042、1043、1044),這是有疑問的。
當初係訴外人蕭登標將土地2/24之持分賣給訴外人許欲華(被告許志成、許環城為其子)及許金同(被告許權議、許哲榮為其子)兩兄弟,持分應該是一人一份,而被告吳信雄應有150坪土地,請法官幫被告拿回土地等語置辯。
(七)被告許瑩莉則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八)被告吳瑞穠、吳俊欽、吳佾書、吳李素纓、吳芳榕、吳慧絹、吳慧純、吳采潔均以:甲、乙方案都會拆到房子,房子還可以正常使用,希望不要拆到房子,兩個方案都不同意。
(九)被告許錕治則以:不同意甲、乙、丙方案,不希望被分到裡面,我們有4房,應該每個人都要分到一間店面的面積,而分割方案只給3.5米之寬度,不合建築法規4米,伊不能蓋房子,會變成廢地。
(十)被告許瑞模則以:同意甲方案。()被告方怡文則以:如採吳勇方案,主張將代號辰與代號卯之土地合併;
如採原告方案,主張將代號辰與卯一、卯二(應為卯二、卯三之誤)合併,以活化土地利用,甲方案之分割結果造成土地多成零碎狹長、不方正、不理想等形狀,有損土地完整價值,畸形土地一般人均無意收購,致被告土地形同廢地,將來成住宅地區,還要支付高額地價稅、長年的管理整理費,主張不要原物分割,希望採用變價分割。
()被告李惠令則以:主張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本院卷六第307至337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再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本件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採。
(二)被告吳信雄、吳火霖雖執:系爭土地已經在82年間分割完畢,並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依該地籍圖繪製之使用分配圖在卷以證(見本院卷七第171至173頁)。
但經本院詢以:主張系爭土地在81年就已經分割,是否有契約、有無至地政登記等語,被告吳信雄答稱:沒有契約,以前大家都好就好,自己講信用,大家一樣大小,沒有大小塊問題,那時候大家沒有錢,所以沒有去辦分割登記,是講好大家誰使用哪一部分,誰使用哪一部分,並不是要分割等語等情(見本院卷八第314頁)。
再參以:被告吳信雄所提出前開使用分配圖,係在大林地政所出具地籍圖上,由不詳人士以手寫方式,簡單區劃當時各該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及範圍,圖上僅簡單記載相關共有人姓名、持分,其等使用方式係為木蓋屋、空屋或是空地,留設道路之位置,並未記載各該房屋、空地、道路之面積,亦未經過地政機關測量,顯然係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約定管理、使用方式、使用範圍之分管契約,並非分割協議,被告吳信雄抗辯系爭系爭土地已經分割完畢,實有誤會。
又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是以,系爭土地縱有分管約定,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為便於管理共有物而劃分使用區域,其效力限於共有期間,並無拘束分割方法。
被告吳信雄、吳火霖亦不得執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為由,反對分割。
被告吳信雄雖又辯稱:自己持分遭到侵占,其實際持分不止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20分之1等語。
惟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被告吳信雄欲為相異之主張,需負舉證責任,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此部抗辯,本院依法僅得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為分割,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蔚修、方甘存、吳朝宗分別於81年10月15日、103年7月23日、112年6月13日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查詢有無拋棄繼承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其等繼承人應分別就前開被繼承人許蔚修、方甘存、吳朝宗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被告李惠令、方怡文雖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但,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且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甚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與各共有人(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
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合併後總面積達3,658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除被告李惠令、方怡文,被告吳信雄、吳火霖(前開2人主張不予分割)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同意採原物分割方式。
且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一、卯二、卯三、辰、巳後,面積最大為代號寅、面積584平方公尺(約176.66坪),最小為代號辰、辛,面積65平方公尺(約19.66坪),並無難以利用或需整體利用之情狀,故本院認其2人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合併分割後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1043、1042地號土地南北相連,1042地號土地南面又鄰接保生街,其上有住宅、工作室、車棚、鴿舍等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至59頁、第63至66頁)。
原告及被告吳勇分別提出甲、乙方案。
但被告吳勇所提乙方案,為保留其所建現況圖編號S、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號之房屋,將代號甲之8米寬通行道路往西位移,造成甲通行道路東、西兩部面臨保生街之寬度不相當,導致甲西側臨路之代號乙、丙、丁合計面寬小於甲東側臨路之代號庚、辛、壬、癸、子合計面寬,有失公平。
且未考慮共有人吳水煌、吳桂梅不願意保持共有之意願,將該二人與被告吳勇、吳火霖合併分配至代號卯部分保持共有,亦有不當。
再者,該方案並未依各該共有人持分比例為分配,造成全體獲分配之共有人獲分配面積均較持分面積有大幅度之增、減,最顯著者,為代號寅分配面積較持分面積增加101.75平方公尺、代號丁分配面積較持分面積減少134.27平方公尺。
而甲、乙方案最大差別為,乙方案將面臨保生街5間連棟二樓RC造樓房(現況圖編號O、P、Q、R、S)均予以保留,造成通行道路向西偏移;
甲方案則居中留設8米寬通行道路,通行道路東、西兩側臨路面寬均相等,但不保留前開房屋。
本院衡諸上情,再審酌:⑴除被告吳勇以外,編號O、P、Q、R之二層RC造樓房所有人即被告許志成、許哲榮、許權議、許環城均不欲保留現有房屋,有如前述、⑵被告吳勇之前開建物係興建於62年5月份房屋稅起課之前,有其訴訟代理人庭呈之嘉義縣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在可參(見本院卷十第27頁),至今屋齡逾50年,年代久遠,該屋之課稅現值僅64,500元,價值不高(見本院卷八第255頁所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⑶原告及被告許環城、許哲榮、許志成、許權議、吳榮洲、林俊銘、黃秀芬、吳水煌、吳桂梅、許瑞模等,權利範圍比例合計高達47.73%之共有人均同意採甲方案而為分割(如扣除不同意分割之吳信雄、吳火霖合計10%之權利範圍比例,已逾半數)等情,及土地倘經妥善規劃分割,可提高土地經濟價值與開發利用之可能性,苟僅囿於眼前建物現狀或分割之便利,而未考慮土地可供百年使用之長遠性,一旦未審慎斟酌分割方案,則將來對於改建建物、土地開發利用及轉讓,都有不利之影響,甚至減損土地經濟價值等理由,認原告所持甲方案較被告吳勇所持乙方案為可採。
(六)又依甲方案,代號丙、丁、辛、壬、癸、子土地均臨12米保生街,代號戊、己、辰、卯一、卯二、卯三、巳、寅、丑則臨8米寬之私設道路甲(內為死巷),代號乙、庚甚兼臨12米保生街、8米寬私設道路,各宗土地顯然存有出入便利性差異,即屬有不能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
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土地獨立估價方式對土地進行評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的稅務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選取乙方案代號辛為比準地1、代號己為比準地2,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結果,分別衡量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以比較法權重占5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50%後,經整數調整為64,600元/㎡為比準地1之評估價格、39,200元/㎡為比準地2之評估價格。
之後再以比準地評估價為基準,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道路寬度、臨路情形、形狀、規劃利用性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分析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有估價報告書1份可參。
該估價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七)被告許志祥雖提出丙方案,但依該方案分配之各宗地之間,同樣存在於如前甲方案所述之出入便利性差異,屬有不能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而有送鑑價以定找補金額之必要,但被告許志祥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表示不鑑價,因此該所僅就甲、乙方案進行鑑價,有該所112年8月10日歐估嘉字第112080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九第279頁),本院無從採認。
被告許茂元雖表示欲與許瑩莉、方明義、方淑娟與許香桂共同持有土地如附圖B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但方明義、方淑娟嗣後以將其等持分各192分之1分別出賣給被告林俊銘、吳榮洲,許茂元所持方案與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狀況有所差異,為不可採。
被告方怡文主張,將甲方案之代號辰與卯一、卯二(應為卯二、卯三之誤)合併,以活化土地利用等情,為被告吳水煌、吳桂梅所拒絕(見本院卷八第316頁),亦不可採。
均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吳瑞穠、吳俊欽、吳佾書,及吳李素纓、吳芳榕、吳慧絹、吳慧純、吳采潔(前開5人均為吳朝宗之繼承人)均以,甲、乙方案均會拆到伊等房子;
被告許錕治則以:不希望被分到裡面,伊等有4房(指原共有人許謙治、其姊許素惠、其妹許素娟),應該每個人都要分到一間店面的面積等理由,表示所有方案都不同意。
但查,被告吳瑞穠、吳俊欽、吳佾書,及吳李素纓、吳芳榕、吳慧絹、吳慧純、吳采潔所指會被拆除之房屋,乃現況圖編號M、N所示鐵架造車棚、磚木造房屋。
鐵架造車棚經濟價值甚微,並無保留必要;
磚木造房屋縱採認最有利之磚造房屋耐用年數亦僅46年,而編號N房屋據被告吳俊欽(兼吳瑞穠、吳佾書之訴訟代理人)所陳:搭建距今已約四、五十年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4頁),顯已逾耐用年數,亦無保留必要,其等此部主張,並不足取。
至於許錕治前開所稱,希望伊等共四個兄弟姊妹每人各分得一間店面等語。
經本院核對本院卷二第17至36頁所附列印日期107年1月3日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院卷五第311至419頁所附列印日期109年8月27日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第一類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許錕治、許謙治、許素娟(為被告劉啟政、劉玉梅之母)及陳漢洲、陳寶光、陳韻如(為許素惠之配偶、子女)於103年9月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其中許錕治、許謙治各128分之1,陳漢洲、陳寶光、陳韻如則各384分之1(即許素惠應繼承持分為128分之1);
被告劉啟政、劉玉梅與訴外人劉嘉讀、劉金梅則於104年9月5日因繼承而自許素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劉啟政、劉玉梅分別為512分之1(即許娟前開繼承所得持分為128分之1)。
依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658平方公尺,許錕治所謂四兄弟姊妹,每人依持分應分得面積僅約為28.58平方公尺(約8.65坪),顯無從依許錕治主張每人各分得面寬4米之店面,其此部所為主張,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依主文第五項所示為價金補償。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權利範圍 比例 1042號土地 面積57平方 公尺 1043號土地 面積3,601 平方公尺 1 被繼承人吳朝宗之繼承人: 吳李素纓、吳芳榕、吳慧絹、吳慧純、吳采潔 公同共有 1/40 公同共有 1/40 連帶負擔 2.5% 公同共有 2.5% 2 吳佾書 1/40 1/40 2.5% 2.5% 3 吳勇 1/24 1/24 4.17% 4.17% 4 被繼承人許蔚修之繼承人: 許茂元、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李惠令、方怡文、彭足、許富士、薛玉英、許思民、許思國、許紅 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媛、 吳峻銘 公同共有 1/48 公同共有 1/48 連帶負擔 2.08% 公同共有 2.08% 5 許志祥 1/8 1/8 12.5% 12.5% 6 吳信雄 1/20 1/20 5% 5% 7 吳水煌 1/20 1/20 5% 5% 8 吳桂梅 1/20 1/20 5% 5% 9 吳火霖 1/20 1/20 5% 5% 10 許茂元 1/48 1/48 2.08% 2.08% 11 被繼承人方甘存之繼承人: 方明義、方淑娟、李惠令、方怡文 公同共有 1/192 公同共有 1/192 連帶負擔 0.52% 公同共有 0.52% 12 許瑩莉 1/48 1/48 2.08% 2.08% 13 吳慶成 1/40 1/40 2.5% 2.5% 14 許環城 1/48 1/48 2.08% 2.08% 15 許香桂 1/96 1/96 1.04% 1.04% 16 吳瑞穠 1/40 1/40 2.5% 2.5% 17 吳俊欽 1/40 1/40 2.5% 2.5% 18 許錕治 3/128 3/128 2.35% 2.35% 19 許瑞模 14744/100000 164089/0000000 16.38% 16.38% 20 劉啓政 1/512 1/512 0.20% 0.20% 21 劉玉梅 1/512 1/512 0.20% 0.20% 22 何星儒 8154/0000000 47058/0000000 0.59% 0.59% 23 許哲榮 1/48 78910/0000000 2.62% 0.59% 24 許志成 139/3000 77701/0000000 2.62% 2.62% 25 許權議 1/48 1/48 2.08% 2.08% 26 吳榮洲 62369/0000000 386791/0000000 6.43% 6.43% 27 林俊銘 2247/48000 191097/0000000 3.21% 3.21% 28 黃秀芬 3/80 3/80 3.75% 3.75% 29 李惠令 1/192 1/192 0.52% 0.52%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勇 許志成 許環城 許權議 何星儒 許瑞模 林俊銘 吳榮洲 許哲榮 合計 吳李素纓等5人(吳朝宗之繼承人) 87,541 60,009 47,260 47,260 7,332 204,636 72,518 35,462 60,013 622,031 吳佾書 87,542 60,008 47,260 47,260 7,332 204,636 72,518 35,462 60,013 622,031 吳瑞穠 87,542 60,008 47,260 47,260 7,332 204,636 72,518 35,462 60,013 622,031 吳俊欽 87,542 60,009 47,259 47,260 7,332 204,636 72,518 35,462 60,013 622,031 吳慶成 87,542 60,009 47,260 47,259 7,332 204,636 72,518 35,462 60,013 622,031 許志祥 438,619 300,666 236,790 236,790 36,736 1,025,309 363,345 177,677 300,687 3,116,619 許茂元 73,103 50,111 39,465 39,465 6,123 170,885 60,558 29,613 50,114 519,437 許瑩莉 73,103 50,111 39,465 39,465 6,123 170,885 60,558 29,613 50,114 519,437 方明義等20人(許蔚修之繼承人) 73,103 50,111 39,465 39,465 6,123 170,885 60,558 29,613 50,114 519,437 吳信雄 176,739 121,151 95,413 95,413 14,803 413,141 146,408 71,594 121,159 1,255,821 吳火霖 176,739 121,151 95,413 95,413 14,803 413,141 146,408 71,594 121,159 1,255,821 吳桂梅 173,980 119,261 93,924 93,924 14,572 406,693 144,123 70,476 119,268 1,236,221 吳水煌 173,980 119,261 93,924 93,924 14,572 406,693 144,123 70,476 119,268 1,236,221 方淑娟等4人(方甘存之繼承人) 19,908 13,647 10,747 10,747 1,667 46,538 16,491 8,064 13,647 141,456 許香桂 39,816 27,293 21,495 21,495 3,335 93,073 32,983 16,129 27,294 282,913 李惠令 19,908 13,647 10,747 10,747 1,667 46,537 16,492 8,064 13,648 141,457 黃秀芬 130,472 89,436 70,435 70,435 10,928 304,988 108,081 52,852 89,443 927,070 許錕治 83,031 56,916 44,824 44,824 6,954 194,092 68,782 33,634 56,922 589,979 劉啓政 6,919 4,743 3,735 3,735 580 16,175 5,732 2,803 4,744 49,166 劉玉梅 6,919 4,743 3,735 3,735 580 16,175 5,732 2,803 4,744 49,166 合 計 2,104,048 1,442,291 1,135,876 1,135,876 176,226 4,918,390 1,742,964 852,315 1,442,390 14,950,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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