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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被 告 周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5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8,394元自民國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72,438元自民國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嗣被告於107年2月23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款項,原告遂依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經結算,被告至107年3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20,832元、已到期利息3,111元及費用515元未給付(以上合計124,458元),被告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已送達至被告住居所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提出答辯及說明,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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