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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郭進福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0日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票號CH679431、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借款證明,約定三個月後償還借款。
惟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返還借款一再拖延;
107年間再簽立借據1張交原告收執,確認此筆借款,前後僅清償54,000元,尚欠246,000元未還,原本被告承諾每月還款5000元,也沒有按約定履行,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各1紙為證。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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