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22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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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國聯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被 告 葉黃梅子
被 告 葉珈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住嘉義縣○○市○○里○○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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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黃梅子應給付原告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珈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被告葉黃梅子負擔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被告葉珈㚬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黃梅子、葉珈㚬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地下室(應有部分為被告葉黃梅子10分之7、被告葉珈㚬10分之3,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嘉義市三貴銀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系爭地下室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560元;

又依住戶規約第19條第14項第3款、第4款,住戶遲延繳納各項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未交付費用百分之10之滯納金,及應支付因催討管理費所產生之費用(即存證信函200元、每一審判決委外訴訟費3,00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計14期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系爭地下室14個月之管理費371,840元、滯納金23,239元、存證信函費200元及委外訴訟費3,000元,合計398,279元,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被告葉黃梅子積欠原告278,795元(其中260,288元為管理費)、被告葉珈㚬積欠原告119,484元(其中111,552元為管理費)。

爰依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管理費、滯納金、存證信函費及委外訴訟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佔用系爭地下室300坪作為樓梯、水箱、受電室、發動機及消防主機設施使用,每個月卻跟被告多收該300坪共9,000元管理費,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5月至103年10月10日共計42個月又22天之期間溢收上開300坪合計386,400元管理費應予抵銷。

又原告占用系爭地下室300坪卻從未支付任何租金或費用與被告,亦不願意向被告買回或承租,又不與被告協調。

且地下室漏水經被告反應,卻不願意處理,又僅因被告先前積欠管理費10幾萬元,卻大動作查封被告之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5年12月至107年1月止,共積欠14個月管理費371,840元、滯納金23,239元、存證信函費用200元,及委外訴訟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詢單、建物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住戶規約第14條第3、4款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個月管理費371,840元、滯納金23,239元、存證信函費用200元,及委外訴訟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

再依被告葉黃梅子、葉珈㚬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7、10分之3之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葉黃梅子給付278,795元(398,279×7/10=278,795)、被告葉珈㚬給付119,484元(398,279×3/10=119,48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占用系爭地下室,溢收100年5月至103年10月10日共386,400元之管理費,應予抵銷云云。

惟查被告購入系爭地下室後,自100年5月至103年10月10日間,兩造即合意由地下室所有人提供停車位,以該停車位之租金與系爭地下室每月管理費相抵,故被告此段期間從未實際支付任何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故被告自購入系爭地下室以來,該段期間既未曾支付原告任何管理費,原告自無「溢收」管理費之可能,故被告主張原告溢收管理費請求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黃梅子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請求被告葉珈㚬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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