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世隆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將被告所有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 (二)查本件係由訴外人洪世隆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有原
-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 (四)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洪世隆間之車輛維修契約,而對系爭
-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廖金生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世隆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原告已維修完畢,但被告拒絕取回系爭車輛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0元。
而洪世隆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維修時,有表明車主是其配偶即被告,則洪世隆是代理被告將車輛交給原告維修,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又原告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依被告明示洪世隆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之意思,並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原告亦得依照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支付維修費用。
且本件經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承認系爭車輛是洪世隆交付原告修繕,並表明洪世隆過世,被告無力支付修繕費用,依照民法第178條規定,雙方適用委任之規定。
退萬步言之,若認雙方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幫被告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使被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未能收到修繕費用之損害,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支付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172條、第178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由訴外人洪世隆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原告雖主張洪世隆當時有表明被告是車主,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維修費用時,被告表示是其配偶洪世隆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但不能依此即認定原告有授權游世隆修繕系爭車輛一事。
又原告是受洪世隆委託修繕系爭車輛,有前揭維修工作單在卷可稽,自非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事後承認維修系爭車輛係為被告本人管理事務,原告主張依照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亦屬無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衹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1)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有損害、(3)無法律上之原因。
就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其中就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間,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即須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並應視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是否為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定,即指受利益須直接自受損人之財產。
(四)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洪世隆間之車輛維修契約,而對系爭車輛施以零件更換及鈑金等修復,被告固因此而受有系爭車輛之附合或加工之利益,然渠等利益,係基於被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原因事實,非基於原告之直接給付,而原告受有損害乃因與訴外人洪世隆成立車輛維修契約之原因事實,則被告受有利益與訴外人洪世隆不依車輛維修契約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顯非同一之原因事實,是受益與受損非為直接之損益變動,自難認兩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本件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由訴外人洪世隆給付之220,000元維修費用,亦屬無法,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