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250,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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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林岱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108 年4 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88% 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

又約定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 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49,362 元未為清償。

㈡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自延滯日起,逾期1 期者計付300 元,逾期2 期者計付400 元,逾期3 期者計付500 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 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07 年3 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73,139元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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