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借
- 三、原告就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 ㈠、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106年9月7日、106年9月22日分別匯
- ㈡、原告另否認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證人鄭凱文於106年9月18
- ㈢、縱使證人鄭凱文有於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向被
- 四、被告則辯以:原告於系爭250萬元借款中確實已於106年5月1
-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利息預扣,
- ㈡、上開250萬元借款,原告已於106年5月17日清償50萬元、
- ㈢、被告於106年9月7日、109年9月22日各匯款30萬元,合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 ㈡、原告主張因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250萬元債務而簽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九、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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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蕭景安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12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1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付,利息採先付方式。
兩造成立上開250萬元借貸後,被告先將第1個月之利息預扣後,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24日各匯款97萬元(即預扣100萬元借款第1個月之利息3萬元)、485,000元(即預扣50萬元借款第1個月之利息15,000元)、97萬元(即預扣100萬元第之1個月之利息3萬元)至原告配偶胡淑惠設於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
嗣原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17日、106年7月10日各匯款清償被告50萬元、8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可稽。
其中106年7月10日匯款部分,該次匯款金額雖記載為「788,000元」,實則原告係已清償80萬元,蓋如前所述,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採先付方式,故原告已於106年6月24日支付被告該筆80萬元借款1個月之利息24,000元,然而,原告於支付利息24,000元約15日後即匯款788,000元用以清償該筆80萬元借款,原告實有多給付該筆80萬元借款15日之利息即12,000元,是扣除原告溢付之利息12,000元,上開8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僅須返還被告788,000元。
綜上,原告業已清償被告合計130萬元,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僅餘120萬元尚未清償,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超過12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就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106年9月7日、106年9月22日分別匯款3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乙節屬實,然查,該2筆匯款並非基於借貸,而係其他關係而來,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貸上開2筆款項。
再者,被告主張上開2筆匯款係借貸,然查,上開2筆匯款金額均為「30萬元」,並未預扣利息,根據兩造本件借貸經驗,被告將系爭250萬元借款分3次匯款,均有預扣利息之情事,可見上開2筆各30萬元之匯款絕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來,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上開2筆各30萬元之款項。
退步而言,縱使上開2筆各30萬元之款項果真為兩造間之借貸,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以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另否認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證人鄭凱文於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以原告名義去向被告借款50萬元、80萬元,鄭凱文亦從未交付50萬元、80萬元予原告。
且據證人鄭凱文證述,其無法具體回答有無在106年9月18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50萬元,由此可見,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委託鄭凱文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乙節,不能採信為真。
而被告固然提出其與鄭凱文106年9月30日之對話截圖,但查,該對話內容僅有鄭凱文陳稱:「阿安那邊要拿80」之說詞,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委託鄭凱文向被告借貸,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取得80萬元。
退步而言,倘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上述50萬元、80萬元款項,依據兩造借貸經驗,被告理當向原告預扣收取利息為是,但原告並未支付50萬元、80萬元等款項之利息,故被告主張有上述借貸款項之事實顯不足採。
被告既主張與原告有前揭30萬元、30萬元、50萬元、80萬元等款項之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借貸上開款項及支付利息等事實。
再者,被告自104年8月即開始頻繁匯款至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帳戶,倘原告真要向被告借款,只需直接請求被告將借款金額匯入原告或原告配偶之帳戶即可,原告實無可能多此一舉委託鄭凱文去向被告拿取借款,且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尚有匯款紀錄可作為證據,因此被告主張上情顯與常情有違背。
另查,證人鄭凱文固然證稱其確實於106年9月30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拿取8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貸系爭250萬元借款,而證人鄭凱文則自陳其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予被告,是原告絕無可能提供價值甚鉅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鄭凱文向被告借款,使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面臨遭拍賣之風險。
因此證人鄭凱文證稱其於106年9月30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拿取80萬元,並有告知原告,經原告表示只要原告提供擔保之房子不要出問題被拍賣,鄭凱文還得出利息,就可以向被告借款云云,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背,難以採信。
又證人鄭凱文證述「原告用其房子向被告借錢,……,被告就是給我們二人250萬元的額度,……我與原告向被告借錢就是在這250萬元內借借還還。」
、「因為房子是原告去設定的,所以這250萬元的款項是被告要借給原告的。」
等語,關於被告放款之對象,證人鄭凱文前後供述即有不一,可見其證詞前後矛盾,具不可靠性,難以採信為真。
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委請鄭凱文向被告借貸50萬元、80萬元乙節顯非真實。
㈢、縱使證人鄭凱文有於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向被告借貸50萬元、80萬元(原告均予以否認),因證人鄭凱文就法官詢問原告房子設定250萬元額度借款,有無開本票給被告乙節,證稱「那時候我沒有與原告一起去設定,我不知道他的流程是如何。」
等語,可知證人鄭凱文根本不知道兩造間有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因此縱使證人鄭凱文有於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向被告借貸50萬元、80萬元,亦絕無可能曾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上開50萬元、80萬元借款縱使為真,亦均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原告以系爭本票擔保尚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僅為120萬元。
四、被告則辯以:原告於系爭250萬元借款中確實已於106年5月17日、106年7月10日匯款清償50萬元、80萬元,惟原告於2個月後,又以被告手中尚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陸續於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50萬元、30萬元、80萬元,其中106年9月7日、106年9月22日各30萬元之借款均係以匯款之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配偶設於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
另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之借款50萬元、80萬元部分(下合稱系爭130萬元)則係原告委託證人鄭凱文向被告拿取,此據證人鄭凱文證述甚詳,縱認證人鄭凱文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向原告拿取系爭13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所借,但證人鄭凱文係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而就證人鄭凱文以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向被告於前開時間拿取系爭130萬元借款一事,原告不僅知情,亦表示同意,證人鄭凱文向被告拿取借款時,亦向被告表示係原告所借,故證人鄭凱文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所借系爭130萬元,即屬本件系爭本票之擔保範疇,縱使系爭130萬元係證人鄭凱文個人拿去花用,惟因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情,亦同意證人鄭凱文以原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及系爭本票向被告借取現金,而被告亦係因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才願意撥付系爭130萬元借款(且系爭130萬元剛好在系爭250萬元借款之額度內)。
故上開130萬元借款自屬本件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範疇。
至於系爭130萬元借款究應由原告或鄭凱文負責,亦僅屬原告與鄭凱文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主觀上僅知悉本件借款均係原告本人以其所有不動產及系爭本票提供擔保向被告所借,被告自得以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向原告行使權利。
是本件原告不僅未將系爭250萬元借款結清,甚於106年9月間再向被告借款合計190萬元,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實已超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5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僅餘12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利息預扣,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為擔保。
被告於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24日分別匯款97萬元(10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3萬元)、48萬5000元(5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1萬5000元)、97萬元(10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3萬元)予原告,兩造同意以250萬元計算原告向被告借貸上開3筆借款金額。
㈡、上開250萬元借款,原告已於106年5月17日清償50萬元、106年7月10日清償80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9月7日、109年9月22日各匯款30萬元,合計共6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內,由原告取得,並未如上開㈠部分有預扣利息的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述2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130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對被告清償130萬元債務。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清償130萬元債務後,分別於106年9 月7日、106年9月22日各匯款3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內,另原告有委託證人鄭凱文分別於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80萬元,合計借款19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1、原告向被告借款系爭250萬元借款除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288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可稽(107嘉簡聲字第55號卷第29至32頁)。
倘本件確如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兩造間在250萬元借款額度內之借貸關係而簽發,則擔保之期限亦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否則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將不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與本件原告同時提供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意旨不符。
惟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陳系爭本票於106年3月15日提示未獲兌現,有上開聲請狀可佐(附於系爭本票裁定卷內),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5月14日,均早於被告106年9月7日、106年9月22日各匯款3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內,及分別於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交付50萬元、80萬元予證人鄭凱文之日期,顯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符。
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250萬元債務外,尚擔保後續再發生之上開190萬元債務,已難採信。
2、依被告所陳,原告透過證人鄭凱文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6年9月7日、106年9月22日各匯款3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內,及分別於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交付50萬元、80萬元予證人鄭凱文,合計共借款190萬元。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於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24日分別匯款97萬元(10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3萬元)、48萬5,000元(5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1萬5,000元)、97萬元(10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3萬元)予原告,兩造同意以250萬元計算原告向被告借貸上開3筆借款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清償50萬元、106年7月10日清償80萬元後,被告及證人鄭凱文所稱之「250萬元」額度應僅餘120萬元。
在被告106年9月7日、18日、22日共借款予原告110萬元後,額度僅餘10萬元,然被告卻在106年9月30日再借款80萬元予原告,已逾所稱「250萬元」之額度。
是本件兩造間是否確有被告及證人鄭凱文所有之「250萬元額度」之約定,已難信為真實。
3、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於106年9月7日、106年9月22日各匯款3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內,係原告之借款,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另證人鄭凱文證稱:(兩造借錢的部分都是用匯款還是有拿現金?)一開始用匯款,到後來我不夠,我去拿現金。
(你不夠去拿現金,是你自己的部分,不是原告要借貸的?)我是用原告房子的名義去借的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是依證人鄭凱文所述,其個人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係直接向被告拿現金,上開2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堪認非屬證人鄭凱文所述其個人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之款項。
又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部分均有預扣利息,惟此2筆匯款並未預扣利息,亦與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部分之借款方式不符,尚難認被告主張上開2筆匯款為借款乙節屬實。
4、就被告主張原告透過證人鄭凱文向被告借款130萬元,而別於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交付50萬元、80萬元予證人鄭凱文部分,證人鄭凱文證稱:一開始伊與原告資金有缺口,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錢,有陸續還錢,伊也有向被告借錢,被告給伊與原告250萬元額度,借款100萬元,利息1個月3萬元,先預扣,因此伊與原告向被告借錢都是在250萬元內借借還還,但事實上這250萬元都是伊拿去花用,一開始原告有借,但已經還了,後來原告的額度都是伊在使用;
一開始是跟被告說伊與原告要共同付借款,所以被告認為是伊與原告2人一起借,但被告知道錢都是伊在用;
106年9月30日LINE對話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錢,有拿到80萬元;
伊去向被告拿這80萬元之前有問過原告;
(你有無印象在106年9月18日同樣用原告名義跟被告借50萬元?)伊忘記正確的日期,原告房子250萬元的錢都是伊在用等語(本院卷第248、249至252頁),可知證人鄭凱文證稱原告借款250萬元部分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房屋所擔保之250萬元額度之款項都是伊在用。
惟兩造不爭執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系爭250萬元部分,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清償50萬元、106年7月10日清償8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足認就系爭250萬元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120萬元,並未完全清償完畢,此與證人鄭凱文所述已有所不符。
再者,證人鄭凱文就被告何時知悉其以原告名義借款之款項,實際上係伊所使用乙節,先證稱:(被告知道他錢實際上借給誰?)一開始是跟被告說我們2人(指證人鄭凱文與原告)要共同付借款的,所以被告認為是我與原告2人一起借的,但被告知道錢都是我在用,我的資金比較不夠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嗣改稱;
(你說250萬元額度內,你與原告可以一起使用,這件事情有跟被告確認過,還是你跟原告自己認為?)我都是跟被告說是原告要用。
又稱:(你何時跟被告說錢是你拿去用的?)中間過程我都有說,利息也是我在付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復又改稱:(被告何時知道錢是你拿去用的?)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利息付不出來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其證述前後不一,所述自難採信。
本件除證人鄭凱文前後不一,且與前述事實悖離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證人鄭凱文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是縱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交付50萬元、80萬元予證人鄭凱文,亦難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5、綜上,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分別於106年9月7日、106年9月22日各匯款3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內,另原告有委託證人鄭凱文分別於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80萬元,合計借款190萬元予原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除系爭250萬元債務外,尚有擔保後續再發生之債務,被告抗辯原告於清償130萬元後,有再向被告借款190萬元,且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云云,自難憑採。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系爭250萬元債務,已清償130萬元等語,堪信為真。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2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本票,其中13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等情,均如前述。
另原告業已清償106年7月10日前之利息,亦有原告配偶胡淑惠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9至83頁),被告就此亦未有所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就本金部分於超過12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執行債權金額12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250萬元債務而簽發,其已清償130萬元,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19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2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12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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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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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2月15日│2,500,000元 │未記載│106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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