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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陳文斌即陳天池之繼承人
陳文正即陳天池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靜宜即陳天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撤銷。
二、本件應由陳正榮為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於109年9月22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查明該訴訟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爰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又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已由李世強變更為陳正榮,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應由陳正榮為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續行訴訟程序,惟兩造當事人迄今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正榮為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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