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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盧秋芳
葉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275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4,026 元,應繳裁判費為4,630 元,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補繳4,130 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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