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鐵路局同事關係,原告因參加被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清償支票,但依系爭本票
- 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其後已交付清償支票
-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然因系爭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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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林永盛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王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6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復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
準此,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既與前開條文相同,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定本件管轄法院。
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乙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上對於發票地及付款地均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即原告住所係在嘉義市,屬本院管轄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嗣於民國107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及年息百分之10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鐵路局同事關係,原告因參加被告之民間會而積欠會款,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在訴外人方文井見證下,歷經5 次會算協調,確定原告積欠被告會款債權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原告為此於105 年12月間,原告於被告提出之2 張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人姓名及發票日後交付被告作為憑證。
原告當時簽發之本票為事先印好的固定格式而無利息記載,系爭本票上記載年息10% 是用印章蓋於票據上,明顯非原告書寫。
嗣原告委請訴外人方文井將附表二所示支票3 張面額合計1,200,000 元(下合稱清償支票)轉交被告收受以清償債務,是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顯已清償完畢,原告自得執此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票據抗辯事由。
又本票是文義證券,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被告未請求而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清償支票,但依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為年息10% ,原告尚有利息未清償完畢,票據債權還未完全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其後已交付清償支票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清償支票影本、收據2紙、手寫書信2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利息於票面上,且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及被告票據權利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應對系爭本票所載利息10%負票據責任?㈡原告是否已清償票據債務?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㈠原告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票據責任: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由他人偽造其他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有利息之記載,惟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其主文已明確記載「周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卷付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知悉系爭本票有利息10% 之記載,卻未即時提出救濟致該裁定因而確定。
嗣原告起訴主張不知系爭本票載有10% 利息,已難輕信。
復經證人方文井審理時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我雖然在場,但是對於票據內容記載之細節我不清楚。
當時是被告拿出空白本票交原告填寫,原告寫好後親自交給被告受領,系爭本票記載內容我沒有詳細看。
對於兩造間有無利息約定,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證人方文井既對系爭本票記載內容並未親自見聞而不明瞭,則其證述內容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僅泛稱系爭本票原無利息記載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採憑。
㈡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完畢: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同一債務人負擔數宗債務者,於其所提清償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額時,原則上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若清償人於清償時未為指定抵充順序,且當事人間亦未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時,則當依民法第322條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非債權人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又如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讓債務人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原則即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
⒉原告於審理時未曾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1、2中何筆票據債務,是原告交付被告清償支票用以清償債務時,自應優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日期較前之票據債務,蓋原告如先抵充發票日日期較前之債務,將使原告免受屆期後須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故相較附表一編號2之票據債務,屬原告得因清償而獲益較多,故附表一編號1本票即當優先抵充,且先充利息再充原本。
附表編號一編號1所示本票本金為600,000 元,利息自95年12月14日【即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即附表二編號3支票之發票日】止總計633,863 元【計算式:600,000 元X (10+206/365)X10% = 633,863元】。
因此,清償支票1,200,000 元先沖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利息633,863 元,餘566,137 元用以抵充附表一編號1本票原本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本金33,863元(即600,000 元-566,137元=33,863 元)及自106 年7 月5 日後之利息,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均尚未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無理由。
㈢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係於105 年12月間倒填發票日期而簽發系爭本票,此節固經方文井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5之1 頁),惟依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即便該發票日與真實情形不符,仍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先予敘明。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雖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然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至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以「票據上之權利」為客體,而非單指票據之請求權,兩者顯有不同,此可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尚得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即可明瞭;
況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
據此,「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為票據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37號、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因此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分別自發票日95年11月14日、97年12月6 日起算,而於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遲至106 年間始執系爭本票向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從而,原告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因而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即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⒊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又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
經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罹於3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基於票據上權利而生之票據利息權利,既為從屬於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利息權利亦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利息權利不存在,亦屬有據。
⒋末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 號、95年度臺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際日期係在105 年12月間,惟因原告與被告協議而兩造同意倒填發票日,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數月後即交付清償支票與被告用以清償票據債務,原告當無可能於斯時已明知債務已罹於時效而出於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而清償債務,況原告倘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知票據債務已時效完成,豈有不立即為時效抗辯而仍願意將清償支票交付被告,是無從以原告交付清償支票之舉動,逕認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交付清償支票當時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加以舉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然因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之給付目的即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66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證人日旅費784元=13,66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
│本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95年11月14日│600,000 │未記載│10% │CH235180 │
├──┼──────┼─────┼───┼──┼─────┤
│ 2 │97年12月6 日│600,000 │未記載│10% │CH235183 │
└──┴──────┴─────┴───┴──┴─────┘
附表二:
┌──────────────────────────┐
│支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票據號碼 │
│ │(即提示日) │(新臺幣)│ │ │
├──┼───────┼─────┼───┼─────┤
│ 1 │106 年3 月13日│600,000 │嘉義北│V0000000 │
│ │ │ │社郵局│ │
├──┼───────┼─────┼───┼─────┤
│ 2 │106 年5 月9 日│500,000 │嘉義玉│V0000000 │
│ │ │ │山郵局│ │
├──┼───────┼─────┼───┼─────┤
│ 3 │106 年7 月4 日│100,000 │嘉義北│V0000000 │
│ │ │ │社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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