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290,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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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馬媛婷
被 告 沈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3 年,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收執,惟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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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票號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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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經凱│103年2月6日 │未記載│50萬元      │CH868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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