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291,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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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王美麗
李守富
被 告 廖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在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以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照原告王美麗的母親(即原告李守富的外祖母)李秀枝生前預立的遺囑,和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的所有權。

而土地上建物共有2 個門牌號碼,分別是嘉義市○○○路000 巷00號及同巷19號(17號房屋是同段35建號建物,19號房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以下合稱本件房屋)。

原告在辦妥上開房地所有權的繼承登記後,卻發現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因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的規定,請求被告從本件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本件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願供檐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配偶在民國104 年1 月17日曾向李秀枝承租本件房屋,約定租期從104 年1 月17日起到106 年1 月16日為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之後,因為王志銓(李秀枝的兒子)有一台車登記在被告配偶名下,但是王志銓都沒有繳納購車貸款以及罰單,累計達18萬餘元,被告找王志銓出面,但是王志銓都不出面處理,後來被告在105年9 月17日及10月17日拿房租給李秀枝時,李秀枝答應將本本件房屋繼續租給被告,並且用房租抵王志銓積欠的債務。

因為李秀枝當時住院,李秀枝就委託王志銘在106 年2 月16日和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從106 年2 月17日開始至110 年7 月16日為止(租約上誤載為109 年7 月16日),租金每月3,500 元。

當時是由王志銘代替李秀枝簽名,其中4 年的房租抵王志銓的欠債,另外半年房租則由被告付現金給王志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原是李秀枝所有,原告依照李秀枝所立遺囑,和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的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而且有代筆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書附卷作為證據,應該可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他在106 年2 月16日向李秀枝承租本件房屋,租期到110 年7 月16日為止,並不是無權占有等情,原告則否認有租賃的事實。

但是,李秀枝的兒子王志銘在本院107 年9月6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略以:本院卷第49頁到57頁所示契約書是我簽的,我弟弟(王志銓)買車,確實是用被告先生的名字,所造成的紅單也是事實,稅金沒有繳納也是事實,他去找我母親,看我母親能不能幫我弟弟處理,後來我母親跟我說房子租給他,租金讓他慢慢抵,去找他簽契約書,我去的時候,有跟被告對過紅單數字,當時我母親在醫院沒有失智,是我母親叫我簽立的,我是奉我母親旨意去簽立合約書,而且我母親的意思就是簽立(租約)不能沒有拿到錢,後面要拿6 個月的租金,我有把6 個月的租金拿給我母親,一個母親叫兒子辦事情,而要他簽名,不可能。

租約是在嘉義市興業東路的木造房子簽的。

被告有去找我母親,我母親就叫我去興業東路去找被告說,我弟弟欠的紅單的錢,用租金來抵,是我母親叫我去找被告,是我主動去找被告,我母親叫我去跟他算,用租金扣除我弟弟欠的紅單的錢。

租約上「寫王志銘收取半年租金」,這是6 個月租金一起收,我有拿回去給我母親,是用現金付的。

租約內容手寫部分,除了簽名以外,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頁)。

㈢原告雖認為證人王志銘的證詞不實在。

但查:1.證人王志銘經本院先與被告隔離訊問,雙方就本件租約簽訂的原因、簽約的地點以及半年租金是用現金一次給付等情節的陳述,大致相符。

雖然證人與被告就如何知道要到本件房屋處簽約這件事情,證人與被告的陳述有所不同(證人答稱略以:是我主動去找被告。

而被告陳稱:是我打電話給王志銘。

)。

但是證人證言的證據力,是依法院的自由心證認決定,而法院取捨證言,應該就證人的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以及他和證言的利害關係而斟酌,不可以只因為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就認全部都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因此,本件也不可以只因為證人的證言和被告的陳述有上面不一致的地方,就認定證人的證言不可以採信。

2.而且,依照本件租約內容,4 年6 個月的租金其中的4 年租金是用來抵償王志銓所積欠的車貸、稅金及罰款,證人對此部分並沒有任何利害關係,應該沒有冒著被追訴偽造文書、偽證罪責等危險,而為不實證詞、偏袒被告的必要。

3.另外,李秀枝與王志銘是母子,李秀枝委託王志銘代替他簽立租約時,在情理上,實在很難要求王志銘向李秀枝要求說要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

因此,原告以李秀枝沒有出具授權書等,主張李秀枝並沒有授權,也不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李秀枝生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代原告王美麗這件事情縱然是實在的,也不能因此就認定李秀枝不會委託其他的人替他處理其他事務。

4.最後,原告主張李秀枝在106 年2 月16日肝指數昏迷部分,本院已經詢問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該醫院回覆說明第二項為:「李員(指李秀枝)於106 年2 月15日經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意識清楚。

住院期間因敗血症、肺炎及氣促於2月18日轉入重症加護病房觀察,意識仍清楚,2 月21日病情穩定,轉回一般病房繼續治療,106 年3 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可見,李秀枝在106 年2 月15日到3 月10日這段期間,並沒又意識不清楚或昏迷的情形。

5.本院綜合判斷上面各項情事,認為證人王志銘的證詞,應該可以相信。

㈣依據證人王志銘的證詞以及本件租賃契約書,被告主張他就本件房屋有租賃權,期限到110 年7 月16日為止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

又原告都是李秀枝的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當然繼承李秀枝與被告間的上開租賃關係,則被告主張他就本件房屋有正當的占有權源,應該可採。

㈤被告就本件房屋既然不是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本件房屋並將房屋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欠缺依據,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原告的訴訟既然被駁回,他聲請宣告假執行,也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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