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34,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葉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037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5年1 月5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