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41,2018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石森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債權起因於原告欲購買機車,遂向被告借款約新台幣(下同)7萬元,當時家中二位兄弟無法照顧母親,導致原告僅繳交二期貸款後無力續繳,之後母親過世,被告所查封原告存款金額純係母親部分存款及其死亡津貼,而本件被告所請求利息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另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禁止被告巧取利益而將該部分除去之。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0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416 號債權憑證(原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180 號支付命令換發)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所提事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得提起異議之訴要件,準此,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法條規定不符,並無理由,已有濫用訴訟資源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7萬元,因故繳交二期貸款之後,即未再續繳,積欠被告本金65,5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節,已為原告所自承不爭。

而被告因原告屆期不為清償,屢催不理,乃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180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41416號債務執行事件),惟因執行結果,債務人即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法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即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其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令裁判者,亦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效力與救濟程序均與確定判決無異,此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即令原、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在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未經除去及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前,被告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許之理。

原告至今始為時效抗辯,並主張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不可採。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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