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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全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江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法海淨寺
法定代理人 陳秀萊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2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11,932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被告法海淨寺法定代理人陳秀萊(即法海淨寺住持真智法師,下稱被告法代)在民國106 年1 月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清江(三寶山靈巖襌寺天養法師,下稱原告法代)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餐廳廚房以及整修大殿香客大樓(下稱本件工程)的水電工程(下稱本件水電工程)。
原告法代就在106 年2 月初與訴外人協進工程行總監林進福,到法海淨寺與被告法代晤談工程項目,當天達成3 項共識:1.本件工程總價不能超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2.本件水電工程從土木、油漆、鋁門、磁磚等其餘工程分包出來,由原告單獨施作、請款;
3 本件工程必須在農曆7 月中旬法會前完工。
協進工程行在口頭訂約後2 、3 日就配工、進料到現場施作。
㈡在協進工程行大致完成土木工程的主結構後,原告在106 年3 月4 日進場施作本件水電工程,並且在同年4 月間向被告請款251,863 元,被告表示不想分別匯款,而在同年4 月11日把前述3 月份水電工程款包括在土木承包價款內,直接匯150 萬元給協進工程行,協進工程行在同年4 月25日把其中251,863 元匯回原告帳戶。
但是,接下來,原告在同年4 、5 、6 月間陸續把其他水電工程施作完成,工程款項分別為194,443 元、153,733 元、17,175元,並在同年7 月間進行最後收尾工程,工程款為12,048元,被告都拒絕付款。
又原告施作太陽能節能熱水設備工程(下稱本件太陽能工程),工程款178,340 元,被告只支付太陽能板材料費128,600 元,其餘配電、施工的周邊工程報酬49,740元,被告也不願支付,總計被告還應該給付的工程款427,139 元。
為此,依照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㈠被告與協進工程行約定本件工程包含本件水電工程在內,都由協進工程行承包。
本院卷第175 頁估價單第6 、7 項記載「三樓房間衛浴及二樓房間增設衛浴」,以及本院卷第176頁估價單第11項記載「增設4 個配電箱(含打孔及修補配線新增)16,000元」刪除挪至第13項「雜項五金另料5 萬元」等,都是水電工程的項目。
因此,本件是協進工程行把本件水電工程部分交給原告施作,和被告無關,原告應該向協進工程行請款。
㈡證人林進福證稱本件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
水電、土木工程分別由原告、協進工程行承包等語,不實在。
查一般工程慣例,實作實算的估價單是載明工程項目的單價,日後再依照實作數量計算總價。
林進福提出的估價單已經載明工項、單價、數量及總價,顯然是總包工程,而不是實作實算。
而且林進福提出的估價單內列有水電工程(本院卷第175 頁最後1 行「寮房二、三樓水電工料20萬元」),明顯是水電工程,並且經林進福簽名確認,不容另作解釋。
而且,林進福也承認只有餐廳部分的工程有含水電。
另外,證人盧金鳳在簽約當時是在旁煮茶,他也證稱本件工程包括本件水電工程。
㈢原告起訴時也自己承認協進工程行大致完成土木工程主結構後,原告在106 年3 月4 日進場施作水電,並在同年4 月間向被告請款251,863 元,被告則106 年4 月11日把該工程款包括在土木承包價內,匯150 萬元給協進工程行,協進工程行再把251,863 元匯回原告帳戶。
可見協進工程行也認為原告應該向他請款。
㈣至於被告匯款128,600 元給被告(本院卷第183 頁匯款回條匯款),是因為被告另外要原告幫忙安裝電水爐,原告表示電水爐不實用,要改安裝太陽能7 片裝約17萬元,被告改成要安裝太陽能4 片裝,但是原告向被告請款7 片裝17萬元,被告打電話去給安裝太陽能的永賀工程行查問得知只要12萬多元,所以被告才匯款128,600 元給原告。
㈤被告已經把本件工程款全部給付給協進工程行,原告應該向協進工程行請款,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
另外,太陽能工程部分,被告也已經全部給付。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本件水電工程工程款請求部分:1.本件爭執:本件水電工程的承攬關係是不是存在於兩造之間?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是他承攬本件水電工程,被告否認,依照前述規定,原告應該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水電工程的承攬契約存在,如果不能舉證證明前述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給付本件水電工程款(不含太陽能工程部分),就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3.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本件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存在:⑴查證人林進福在本院審理時雖然到場作證表示:106 年2 月間原告法代和我一起去法海淨寺跟被告法代商談工程項目和價錢,當時我和原告跟被告說工程實作實算;
我負責土木部分,原告負責水電,各自和被告協商工程價款,原告不是我的下包,後來我的部分經過2 、3 次報價,都是土木部分;
協進工程行承包的只有餐廳部分的工程有包括水電,我們怕日後不清楚,所以把這部分抽出來;
本院卷第177 頁估價單是原告在106 年5 月份要向被告請款,被告說有匯錢給我,要我先代付給原告;
餐廳的水電工程款164,000 元,這是原告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
但是,依照以下事證,本院認為證人林進福的證言,不能採信。
①證人林進福證稱表示本院卷第175 、176 、177 頁的估價單是他提供的,第175 頁的估價單是送出去的請款單,他在第176 、177 頁估價單上簽名,是確認金額的意思(本院卷第205 、207 頁)。
然而,本院卷第175 頁估價單內「寮房二、三樓水電工料」200,000 元,是屬於水電工程的工程款,兩造並沒有爭執。
如果本件工程是由原告承攬本件水電工程,那麼前述水電工程款應該沒有由協進工程行開立估價單一併請款的道理。
證人雖然證稱這是被告會計要求要以協進工程行為匯款窗口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
但是,如此一來,被告匯給協進工程行的款項中,哪一部份是要支付水電工程款,哪一部份是支付水電以外的工程款,就難以區分;
而且,被告既然是匯款給協進工程行,則被告是否已經支付水電工程款,將來就可能發生爭執。
因此,如果本件水電工程確實是從本件工程獨立出來而由原告承包,被告為了債務帳目清楚,應該會要求由協進工程行和原告分別請款,被告則分別給付,而不會要求只以協進工程行為匯款窗口,證人前述證言,已難採信。
②又證人林進福證稱協進工程行承包的餐廳工程是包括水電在內,原告法代也表示:後來講餐廳重建,我就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足以認定協進工程行承包的餐廳重建工程包括水電在內。
既然如此,縱使該部分的水電實際上是由原告施作,該部分的水電工程款也應該是由協進工程行出面請領才是。
然而,證人林進福卻證稱:本院卷第177 頁的估價單(餐廳的水電工程款)是原告在106 年5 月份要向被告請款,被告說有匯錢給我,要我先代付給原告等語,這也違反常情。
③證人林進福證稱本院卷第175 頁的估價單上記載「寮房二、三樓水電工料」200,000 元,是屬於原告承包的水電工程的工程款,但卻連同協進工程行承包的工程一併列入估價單請款;
而就協進工程行自己承包的餐廳水電,反而獨立列估價單(本院卷第177 頁)請款,這也違反常情。
④最後,本件是不是原告獨立向被告承包本件水電工程,可能涉及到協進工程行是否應該給付原告水電工程款。
也就是說,本件水電工程如果不是原告獨立向被告承包,那麼原告就應該是協進工程行的下包,協進工程行對原告就負有給付承攬報酬的義務。
又,協進工程行後來和被告也有糾紛,這由證人林進福證稱:被告嫌我做的品質不好,要扣工程款;
我還有100 多萬元工程款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可以證明。
因此,協進工程行就兩造間本件訴訟的勝敗實際上有利害關係,證人林進福證述也有偏袒原告的可能。
⑵又原告提出施工日報表、估價單、請款單及材料明細表等,最多只能證明原告有施作本件水電工程的事實,但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本件水電工程承攬契約。
⑶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本件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存在。
4.原告既然沒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本件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本件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就不能採信。
因此,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前述工程款,就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太陽能工程的請求部分:1.原告主張他承攬被告太陽能工程部分,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兩造間的爭執在於前述工程應該給付的工程款是多少?2.原告主張太陽能工程全部工程款是187,257 元,並提出詳細價目表作為證據。
而其中第四大項第3項部分,原告已經表示不請求(本院卷第417 頁)。
3.證人葉燕金,也就是實際上施作部分太陽能工程的永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證稱:我們賣太陽能設備給原告,也去裝設,向原告收拆除費用25,000元和太陽能板(含施工)87,000元;
一般客戶跟我們買的價錢是95,000元;
本院卷第147 頁詳細價目表第一、二、三大項是我們施作的;
第四大項第1 至4 項部分,好像是我們的零件,至於我們有沒有施作,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34 至336 頁)。
證人廖琮翰也就是永賀公司施作本件太陽能工程的員工到場證稱略以:本院卷第147 頁詳細價目表第一至三大項是我們做的;
我們是銜接水電施作的管路到我們的機器,不鏽鋼波紋保溫熱水管部分,我們有做一點點銜接;
第四大項第2項部分,我們大約銜接2 、3 米;
我們沒有使用PVC 管;
我們的吊車是吊太陽能設備,沒有吊不是我們的設備上去;
工地現場儲熱桶旁直立的管線不是我們公司作的,我們做的管線是儲熱桶連接到直立管線部分;
現場藍色馬達連接直立管線部分的管線也是我們公司作的;
屋頂突出物上方2 條白色、1 條灰色管線都是我們公司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348 至349 頁、第373 至376 頁)。
本件太陽能工程是由原告承包,證人只是轉包本件太陽能工程的公司的法代及員工,應該沒有偏袒其中一造而為虛偽陳述的必要,因此,證人的證言,應該可以相信。
依照前述證言可以認定下列事實:⑴以下工程都是永賀公司施作:①詳細價目表第一、二、三大項,②第四大項第3項「不鏽鋼C 型鋼、P 型管束等配管五金零件及電線電纜」,③連接儲熱桶及現場直立管線間以及藍色馬達和直立管線間的管線,以及屋頂突出物上2 條白色及1 條灰色管線。
⑵證人廖琮翰證述:不鏽鋼波紋保溫熱水管部分,我們有做一點點銜接,第2項部分,我們大約銜接2 、3 米等語,而現場照片顯示太陽能工程現場有數處不鏽鋼彎管、三通、大小頭及由令(接頭)等(本院卷第373 至403 頁),可以認定詳細價目表第四大項第1 、2 項部分應該是原告施作。
又依前述照片顯示,現場也有PVC 硬管,而證人廖琮翰又證述永賀公司施工時沒有使用PVC 管銜接,也可以認定前述PVC 硬管應該是原告施作。
⑶因此,本件可以認定詳細價目表內第四大項第1 、2 、4 、5 項工程,確實是原告施作。
4.原告可以請求本件太陽能工程款金額為11,932元:⑴原告以下各項工程款的主張,不可採:①詳細價目表第四大項第3項的工程款:原告已經表明不請求此項工程款。
②吊運工資6,500 元:證人廖琮翰雖然證稱永賀公司的吊車除了該公司的太陽能設備外,沒有調掛其他物品等語,但是,就本件太陽能工程,其中詳細價目表第一、二、三項以及第四大項第3項工程,都是永賀公司施作,其餘第四大項第1項為「不鏽鋼波紋被覆保溫熱水管」、第2項「不鏽鋼彎管、三通、大小頭、由令等零件」、第4項「硬質PVC 管E 管1/2"*2.0 」及第5項「硬質PVC 管E 管3/4"*2.0 」等,都是輕量的材料而不須使用吊車吊運。
因此,原告請求吊運工資,於法無據。
③配管施工費用35,000元:原告施作前述工項,雖然有施工費用。
但是,原告並沒有提出足以計算施工費用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工時等),本院就無從認定原告請求的施工費用若干,應該認定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就此部分請求,也不可採。
⑵原告以下主張,可以採信:①詳細價目表第四大項第1 、2 、4 、5 項費用(不含施工費)各為2,800 元(1,000 元+1,800 元)、2,000 元、200元及240 元:就此部分,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②太陽能設備(含永賀公司施工部分)128,600 元:原告為施作本件太陽能工程而向向永賀公司調用太陽能設備,除拆除費用25,000元外,另支出費用87,000元(含前述施工部分),而如果是一般客戶向永賀公司購買,費用則是95,000元,已經證人葉燕金證述在前。
因此,在不計算原告自行施作前述部分的費用,如果以原告向永賀公司調用的價額計算時合計112,000 元【計算式:25,000+87,000】;
如果以一般客戶向永賀公司購買則為120,000 元。
則原告就不是他自己施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8,600 元(含營業稅則為135,030元),以含營業稅的情形來計算,原告的毛利潤只有23,030元【計算式:135,030 -112,000 】,而且被告也自承向永賀公司查知4 片式太陽能板費用約12萬多元。
原告此項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⑶綜上,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工程款(包括營業稅)應該是140,532 元【計算式:(128,600 +1,000 +1,800 +2,000 +200 +240 )×1.05】。
被告只有給付128,600 元,還差11,932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差額部分,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的金額部分,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㈢依照前述論斷,原告依據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93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7 年5 月4日)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部分,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這部分而言,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的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因此,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又被告也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照他的聲請,酌定相當的擔保,宣告如果被告提供所定的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再者,原告其餘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的聲明也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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