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42,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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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2號
原 告 謝佩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林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及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於民國 106年8月12日晚上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其用戶名稱「林茶俠」,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頁上,發表「這個人有被強爆之跡象嗎?8月3日說被強爆,8月4日神情自偌玩自拍,不是要詐騙恐嚇取財?是什麼!?」等語之貼文,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日晚上 7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其用戶名稱「林茶俠」,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原告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正面照片上傳公開於臉書上,以此方式將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自身隱私權之維護。

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鈞院以 106年度嘉簡字第1763號判決在案,被告身為警察人員,知法犯法以不實言論在網路上傳播,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洩漏原告之個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惟原告之個資係其為了向被告借錢主動傳給被告,被告並非持原告之個資去犯罪做不法的事情,只是要提醒周遭同事切勿受騙上當,原告請求之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8月12日晚上7時34分許,以其臉書用戶名稱「林茶俠」在臉書社團網頁上,發表「這個人有被強爆之跡象嗎?8月3日說被強爆,8月4日神情自偌玩自拍,不是要詐騙恐嚇取財?是什麼!?」等語之貼文,且於當日晚上 7時53分許,以臉書用戶名稱「林茶俠」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將原告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正面照片上傳公開於臉書,以此方式將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76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臉書網頁上撰寫張貼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之內容,揭露足以辨識原告個人資訊之事項,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因兩造間之嫌隙糾紛,即撰寫張貼貶抑原告之文字內容,復揭露足以辨識原告個人資訊之訊息,而上開貶損原告名譽或揭露原告個人資訊之內容,又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本院另審酌原告目前擔任業務員、月入約3萬元、高職畢業,被告目前已退休,月退休俸約4萬多元、高中畢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 105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105年度所得收入約 10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等情。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網頁上撰寫張貼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揭露足以辨識原告之個人資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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