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4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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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4號
原 告 翁杰興 現於嘉義縣○○鄉○○村0鄰○○○村0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697號票款執行事件中,有關原告翁杰興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訴外人蔡文宗前於民國92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購買車輛,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發票日為92年9 月27日、受款人為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即被告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購買中古車分期付款之擔保。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8125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於9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3年4 月14日換發基院雅93執儉字第29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6 年11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697 號票款執行在案,惟被告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原告有先訴抗辯權,自得拒絕清償,況原告也曾代主債務人即蔡文宗向被告清償10餘萬元,應從系爭本票13萬元中扣除。

且被告自原告最後清償日即98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間均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而消滅,綜上所述,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6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394,388 元未為清償,原告雖曾於98年3 月23日清償10萬元、同年4月20日清償1萬元,惟均抵充利息,未能抵充本金,故被告仍有請求給付票款權利,至於98年4 月20日以後被告是否還有對原告請求,以中斷時效,並不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本於上開票據法規定對原告請求本票票款,而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且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未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時效期間以5年計算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 年短期時效期間,而無民法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之適用餘地,先此敘明。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 」;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倘債務人向債權人承認債權,並為部分清償者,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消滅時效即重行起訴。

查系爭本票債權雖經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本票裁定,然從原告於98年4 月20日最後一次向被告清償後,被告即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迄至106年11 月29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償還明細表(本院卷第74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697號票款執行卷宗)各1 份可參,承上開說明,債權人即被告至遲應於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即98年4月20日起,3年以內即101年4月19日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始有再次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被告卻遲於106 年11月29日始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有前揭債權憑證可佐,足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已逾3 年請求權時效甚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將另具狀陳報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然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三)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14 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非無所憑,應認此票款請求權於原告抗辯時歸於消滅。

是故,被告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本票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人即被告有關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詎被告仍持上開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697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票款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前開時效抗辯之主張既屬可採,並經本院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另爭執被告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先為強制執行或曾代主債務人清償10餘萬元等節,已無另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惟由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6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有關原告上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對訴外人蔡文宗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並非原告爭執所及,故原告聲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697 號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顯屬誤會,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訴外人蔡文宗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爭執所及者,僅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697號執行事件有關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且業經本院准許撤銷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故原告訴之聲明雖誤載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固有疏漏,惟此部分對照原告起訴原因事實之主張,應屬顯然之誤載,故該部分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情形後,認仍應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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