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46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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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許彥逸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誌逸
被 告 許應政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訴訟代理 蔡昀圻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測量後更正),而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權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

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

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110 元(計算式:被告占用688 、688 之1 地號面積31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90 元+被告占用688 之10地號面積161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 元=364,11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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