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50,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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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0號
原 告 何簡春綢
訴訟代理人 何春月
被 告 江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00巷0弄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300元,無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但未簽訂書面契約。

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6年6月4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租,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6年8月3日自行遷離。

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自行遷離,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共積欠106年1至12月份租金共39,600元(計算式:3,300×12=39,600),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300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搬遷約定事項、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6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前揭房屋搬遷約定事項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洵屬有據。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該屋之每月租金為3,3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兩造原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元,亦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合計39,600元,暨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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