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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張寶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違約金部分,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107 年6 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33,625 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前僅曾就支付命令部分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然未陳明究為何事項之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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