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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楊賴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孝忠
被 告 柯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其中新臺幣1,78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多次催討不成,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以會向原告借款之原因,是因訴外人向明德要求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
原告於借款時已預扣2 萬元利息,被告實際上只拿到18萬元,並將借得款項轉交向明德收取,且被告已陸續清償合計1 萬元。
又原告利用被告不識字而要求被告簽下不知內容為何之文書,對被告表示要扛下向明德所欠20萬元,爰請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由被告出具20萬元借據1 紙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頁),被告則承認借據為其親簽且自原告處取得借款(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四、原告另主張交付被告20萬元,嗣後僅清償8,000 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借款契約借貸金額為何?㈡被告已清償債務之數額為何?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貸金額為18萬元: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此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借用人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金額為20萬元,被告抗辯僅貸得18萬元等語。
準此,自應由原告曾交付借款2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借予被告之金額為20萬元,固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借據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頁),惟觀諸上開借據,其上均未表明借款金額已交付被告收訖等類似意旨之文字,被告亦未另行簽發任何收受上開金額之收據,故上開借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就借款金額為2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尚無法證明原告已現實將20萬元如數交付被告。
又原告主張實際借出金額為95萬元,其中75萬元交由向明德受領,因為被告拿走20萬元,因此才會簽20萬元借據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執本票2 紙及借據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該2 紙本票發票人與借據借款人均為向明德,至多亦僅能彰顯原告與向明德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是否確實如數交付被告20萬元,仍須由原告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方能謂其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惟原告既尚無法就其已確實交付20萬元予被告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見解,則其主張尚無法逕認屬實,被告辯以原告實際交付金額為18萬元,兩造自應僅就此依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已向原告清償1 萬元:⒈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已於107 年5 月15日、6 月15日、7 月15日及8 月25日,分4 次返還原告合計1 萬元(計算式:3,000 元+3,000 元+2,000 元+2,000 元=1 萬元),並提出原告之子楊孝忠簽名領收之領據為證(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亦承認授權楊孝忠代理收受被告交付清償之款項(本院卷第78頁),被告抗辯自屬有所憑據。
⒉原告固承認被告交付1 萬元與楊孝忠收取,惟稱楊孝忠於107 年8 月25日收取2,000 元後欲轉交原告時,因原告不願領收,而被告另與楊孝忠存有債務關係,楊孝忠轉而用以清償被告對其負債等語,然此情為被告否認辯稱與楊孝忠無借貸關係。
楊孝忠既係以原告代理人地位受領被告返還借款而屬有受領權人,經其受領被告交付之款項2,000 元後,此部分債之關係當已消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交付2,000 元係用以清償其他債務,則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1 萬元,即堪採信。
㈢本件無從依民法第74條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惟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需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使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若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情行使撤銷權,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等語,惟核其所述,僅屬援引民法第74條為防禦方法,尚未以訴之形式聲明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計算式:借款18萬元-已清償1 萬元=1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4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78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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