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 四、本件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與潘維萱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前於就讀私立萬能工商時,
- 二、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與潘維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
-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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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燕蓉
賴進行
被 告 潘家鈞即潘維杰(兼潘義明、簡心怡之繼承人)
潘維萱(即潘義明、簡心怡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陳麗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維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義明及簡心怡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潘維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義明及簡心怡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潘維萱之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訴外人潘義明、簡心怡與原告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規定所載,有關本借款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邱月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潘義明之繼承人潘曉蘋、潘維程及陳曉玫須在繼承被繼承人潘義明之遺產範圍內,及被告潘維萱在繼承潘義明與簡心怡之遺產範圍內,與潘家鈞即潘維杰連帶給付原告就本件就學貸款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當庭請求撤回對被告潘曉蘋及潘維程與陳曉玫之訴,並經其3 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應認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撤回,要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與潘維萱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前於就讀私立萬能工商時,於101 年11月27日邀同訴外人潘義明、簡心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於各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共撥款4 筆金額合計133,651 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 % 計算利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自106 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轉列為催收款,迄今尚欠本金133,6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簡心怡、潘義明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其2 人分別已於103 年6 月30日、104 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與潘維萱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上開債務,被告潘維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義明、簡心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與潘維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在監委託證明書、委託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11月3 日投院美家字第106000166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利率資料查詢表、教育部105 年7 月19日臺教高㈣字第0000000000B號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十八點修正規定、就學貸款利率負擔情形表及催收呆帳查詢單與利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而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與潘維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
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為民法第1153條規定。
本件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133,651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潘家萱為連帶保證人潘義明及簡心怡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附表所示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義明與簡心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家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義明及簡心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家鈞即潘維杰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33,6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 │ │年利率│間 │ │
├─────┼─────────┼───┼──────┼───────┤
│ │自106 年3 月26日起│1.15% │自106 年4 月│逾期在6 個月以│
│ │至106 年10月25日止│ │27日起至清償│內者,按左列利│
│133,651元 ├─────────┼───┤日止 │率百分之10,逾│
│ │自106 年10月26日起│2.15% │ │期超個6個月部 │
│ │至清償日止 │ │ │分,按左列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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