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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賴振棟
訴訟代理人 賴振瑞
被 告 蕭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261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52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1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經原告前開擴張聲明後,兩造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是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嘉77線公路逆向行駛,至該路0.35公里處即該村下崙14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左轉時,遭被告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經警送醫救治,受有胸壁與軀幹鈍挫傷、左側第三與第四根肋骨骨折併氣縱膈、皮下氣腫與血胸及上肢鈍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94,112 元(含購買醫療用品費用665 元)、看護費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8,000 元、購買代步車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642,112 元。
㈡兩輛車子相撞的過程,原告要左轉,左轉馬上要停下來,所以車速會慢下來,兩車的重量差不多,在物理原理是被告逆向行駛撞到原告的車子,被告為了湮滅證據,所以把自己的車子牽離原來的位置,原告的車子車頭朝南,被被告車子一撞變往西的方向旋轉,除非原告的車子很重、力道很大,但是直線車的力道比較大,原告車子擦傷的位置在左邊,被告車子擦傷是右邊,路權是原告的路權,所以原告車子受傷位置與被告車子受傷位置就是鐵證,原告車子倒地的位置,路權是屬於原告的,被告逆向行駛。
原告無照駕駛是事實,但與本件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實際上原告有打左轉燈,後方來車不應該把責任推給前車,因後車應保持距離,若被告沒有逆向且沒有超速,不會反應不及,就不會有本件車禍發生。
原告傷勢是骨頭受傷,恢復至少要半年,原告當初住什麼病房都是由醫師安排的,並非由家屬決定,雖然手術後能稍微走路,但不能走太久,原告還沒發生車禍之前,可以背著農藥桶到田裡除草,最近雖能務農,但原告體力一落千丈,只能從事輕鬆、難度不高的部分,目前都是上了年紀的人在種田,務農只有65歲的限制嗎?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1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逆向行駛云云,惟依兩造於警詢中供述,兩造於上開車禍路段均係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告嗣又指稱被告逆向行駛,前後所述不一,尚難逕予採信,原告主張依其機車倒地位置判斷被告當時係行駛在對向車道由東向西逆向行駛,然因原告機車當時欲左轉行駛,機車仍有左轉之行車速度,故與被告機車碰撞後,依常理原告機車仍保持些微左偏之慣性作用,而最後倒置在對向車道中之可能,故尚不可僅因原告機車之倒地位置,逕予推認被告當時係行駛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又原告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是其主張尚無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除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7 月14日金額570 元、2,274 元、106年7 月15日金額4,800 元、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7 月27日金額40元、106 年7 月14日金額778 元、2,700 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 年7 月26日金額120 元、620 元、106 年7 月15日金額690 元、必要用品支出106 年7 月16日金額665 元均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被告均爭執。
⒉看護費用: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回診時已可自行走動,四肢可自由活動,後續生活應可充分自理,是原告於出院後約1 個月期間需半日看護需求即可,故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原告僅得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
⒊電動代步車費用:依成功大學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回診時已可自行走動、四肢可自由活動,且經認定生活可充分自理、正常生活,故實無再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必要,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22年7 月25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近85歲高齡,且逾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近20年,則原告是否與一般未屆退休年齡、且有完全勞動能力之人相同,顯非無疑;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仍有從事務農工作,且有獲取收入之相關證明,是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依其所述勞動能力直接獲取報酬之情形,從而尚不能認定原告確有藉此務農工作賺取薪資,及在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農務收入究為何之情,則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洵難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造成原告之損害,固應負責,惟請鈞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左轉致被告反應不及所致;
又被告前不久甫痛失結褵數十載之夫婿,迄今仍無法平復,請鈞院審酌兩造所受傷害,原告目前復原情形及兩造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酌定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認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原告未先行顯示左轉方向燈,逕行左轉,致使被告發現時已不及反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認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胸壁與軀幹鈍挫傷、左側第三與第四根肋骨骨折併氣縱膈、皮下氣腫與血胸及上肢鈍挫傷等傷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261 號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核閱屬實。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時使用何種車輛?)當時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重機車910-HAG 號沿下崙往厝子由東向西直行,行經事故地路口時,與我同向一部重機車LQ5-379 號在我前方突然左轉我就往旁邊閃了過去,後對方機車可能擦撞到我的車輛右邊排氣管後就跌倒,我就馬上上前將他扶起,並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前來處理。
(問:肇事前雙方行駛相關位置為何?問:發現危險當時有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對方車輛在我右前方。
我有鳴喇叭並往左邊閃。
(問:你車輛何處遭碰撞?車損為何?)我車右後方排氣管遭碰撞。」
等語,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與何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何?)於106 年7 月14日11時20分,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77線0.35公里),我騎乘LQ5-379普重機與蕭麗雲所騎乘910-HAG 普重機發生交通事故。
(問:肇事原因?行車速度多少?該路段速限多少?)我當時騎乘LQ5-379 普通機沿嘉77線由東向西直行,對方騎乘910-HAG普重機在我後方同向直行,對方當時騎很快從我後方追撞,我當下馬上倒地。
我當時時速約20公里。
該路段限速50公里。
(問:雙車第一次撞擊位置為何?車損如何?)我普重機左後方與對方右前車身碰撞。」
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問:你騎機車是直行或是要轉彎?)我騎機車要過去另一邊,我要左轉停車場放車。
(問:告訴人機車未打方向燈?)我已經過中線,我沒有打方向燈。」
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亦有往左迴車前未顯示左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之過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原告有打左轉方向燈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一、蕭麗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依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賴振棟無照駕駛普重型機車,往左迴車,未顯示左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刑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22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0,960 元,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748 元、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739 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665 元,合計支出194,11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收據、健功醫療器材行收據等件為證(見嘉簡卷第81至122 頁),經查:⑴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106 年7 月26日成大醫院醫療費用620 元之繳費通知單(見嘉簡卷第121 頁),並非收據,故此部分金額620 元,應予剔除;
原告所提106 年7月20日成大醫院住院收據(見嘉簡卷第119 頁)所載醫用材料費自付金額157,500 元、病房費單人房2 日自付金額9,980 元部分,審酌健保資源有所限制,原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自費醫用材料費157,500 元,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惟醫院之手術或治療,並不因病患入住之病房係健保房或單人房而有所差異,是原告單人房自付金額9,980 元難謂必要,應予剔除;
參酌原告已提出成大醫院106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提106 年7 月26日成大醫院收據(見嘉簡卷第115 頁)上所載證明書費用300 元,堪認係屬必要費用;
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於170,360 元(計算式:180,960 -620 -9,980 =170,36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參酌原告已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提106 年8 月29日大林慈濟醫院收據(見嘉簡卷第101 頁)上所載證明書費用180 元,堪認係屬必要支出費用,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為3,748 元。
⑶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106 年7 月15日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見嘉簡卷第85頁),其上載有管理費及拷貝費235 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拷貝資料,堪認原告此部支出尚無必要,應予剔除;
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於8,504 元(計算式:8,739 -235 =8,504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665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⑸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應為183,277 元(計算式:170,360 +3,748 +8,504 +665 元=183,277 ),至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由親屬賴振瑞、賴張金麗共同看護3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80,000 元等語。
經查,依卷附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患者傷勢及就醫後所接受之檢查治療及回診紀錄,患者出院後大約一個月期間需半日目護需求即可等語,是認原告當需半日專人看護30天之必要,足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應為30,000元(計算式:1,000 元×30日=30,000元),至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以務農為業,然於事故發生後,因受有上開傷害,6 個月不能工作,按基本工資每月23,000元計算,請求原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38,000 元等語,經查,依卷附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休養期間3 個月應屬足夠等語,堪認原告因傷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據原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農,且其名下有田賦,足認原告應有務農之事實,原告主張按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雖與農人之工作性質有別,但其金額並未高於一般僱用農事零工之行情,應為妥當,本院認以事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則原告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3,027元(計算式:21,009×3 =63,027),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購買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需購買代步車支出80,0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出院,於106 年7 月26日回診,回診時已不需開立止痛藥,且已可自行走動,四肢可自由活動,後續生活理應可充分自理,正常生活等語,堪認上開購買代步車費用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代步車費用80,000元,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
⒍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26,304 元(計算式:183,277 +30,000+63,027+50,000 =326,304)。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而本院斟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為原告、被告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152 元(計算式:326,304 ×0.5 =163,152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1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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