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53,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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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文財
被 告 林文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1.9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7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之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因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不以原告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及系爭271之1土地原均為兩造之父林壽所有,林壽於民國77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另於77年10月13日將系爭271之1地號贈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林成,林成再於91年6 月19日將系爭271之1土地贈予被告,是上開兩筆土地原均為林壽所有,而事後分別贈與數人,造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71之1土地無須支付償金;

且系爭土地對外無通行道路,係屬袋地,須藉由被告所有系爭271之1土地,始能通行至竹崎村39巷再通往公路,又系爭土地現供原告種植龍眼及荔枝作物,為便利耕作,須供搬運車及貨車通行,故通行寬度應以2.5 公尺為宜,請求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107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B部分所示面積91.92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通行,該通行道路早於土地為林壽所有時即存在,且屬通行至公路之最短路徑,應屬損害最小之方式,詎被告竟在道路中間種植小芒果樹,並堆放石頭、木頭、竹子等妨害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7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B部分所示面積91.92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早已計畫在所有之系爭271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又依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最少需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271之1地號土地剛好為2500平方公尺,如讓原告通行將造成被告甚大之損害,又原告所主張方案B之通行方法不但將系爭271之1 地號土地四分五裂而無法興建,且現在大雨急降時常造成洪水,如闢成道路將引發難以估計之洪水,造成之災害原告需負全部責任。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甚小,種植之水果只需人力搬運,根本無需貨車運送,是無開闢道路之必要。

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原告有通行權,則應依照附圖方案A部分所示面積125.17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通行較為妥適,且原告開拓道路時,該通行道路上之作物不得砍碎,需保留8 至10尺之竹槓及30台斤以下之石頭留給被告利用,如施工損及被告所有之果樹及農地,原告應照原價10倍賠償被告,並請求訴外人林文彬擔任連帶保證人。

系爭271之1地號土地雖提供原告通行,但禁止他人通行,如有工人需進出,亦需限於系爭土地上工作之工人始能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有明定。

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地籍圖謄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實屬,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9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再者,系爭土地及系爭271之1土地原均為兩造之父林壽所有,林壽於77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另於77年10月13日將系爭271之1地號贈與訴外人林成,林成再於91年6 月19日將系爭271之1土地贈予被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9 頁),足認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271之1土地符合民法第789條所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事後「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得「無償」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71之1土地,於法有據,自堪採信。

(三)有關通行方法之選擇,原告主張應通行如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土地,被告則抗辯應通行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土地,究竟何人主張始符合法律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審酌如下:1.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B 所示通行方法,通行路徑及面積均較被告抗辯之附圖編號A 所示通行方法為少,且證人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贈與271-1土地給被告前原告的158號土地是如何通行?)以前都是從原告主張的編號B 附近出入,這是我爸爸開通的,那時候還有農用搬運車在走,寬度約2米半」「我贈與271-1 土地給被告時,將近十年被告都是交給原告在耕作,後來兩造發生糾紛以後,被告收回自己耕作,就開始為難原告,也不讓原告手推車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土地,非但通行路徑及面積較小,且屬向來之通行方法,並未額外增加被告土地之負擔,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

2.至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通行方法,現況為竹林及水溝,必須先砍除竹林及填平低漥水溝後,始能開路通行,此有原告提供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第127-133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附圖編號A 所示通行方法須另行開路,甚至要求開路條件必須是「鋸下後樹木、竹槓等得還本人,然其有之尾端及分枝小枝葉由原告自行處理」、「石頭大約在30台斤以下回歸還本人,然大於約30台斤以下者,本人不要」等情(本院卷第153-157頁),足認被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通行方法,不但要砍除竹林及填平低漥水溝,甚至要移除石頭等障礙物,才能開路通行,勢必耗費更多人力及資源,且在開路過程中,兩造對於樹木、石頭及財損如何處理,將產生更大爭執,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更非適宜之通行方式。

3.被告雖辯稱如附圖編號B所示通行方法貫穿系爭271之1 土地中央,將造成被告無法興建農舍之重大損害云云,惟觀諸系爭271之1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被告受限於土地之地形地勢因素,既存之現況通行道路本即貫穿土地中央,而原告主張如附圖B 所示通行方法僅以近乎直線方式連接至現況通行道路,顯非蓄意妨害被告土地之使用甚明;

何況,證人林成已證述如附圖B 所示通行方法屬向來之通行方式,多年來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依向來方式通行,難認是蓄意損害被告權利;

此外,被告所謂附圖編號B 所示通行方法將妨害其興建農舍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具體興建農舍計畫供參,本院難以審酌有何修正通行方法之必要,故以目前系爭271之1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方式而言,本院仍認以附圖編號B所示通行方法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末查,被告雖辯稱附圖編號B 所示通行路徑,中間有樹木及障礙物,顯非向來之通行方式云云,惟證人林成就此證稱:「…樹枝跟障礙物都是被告事後堆的,還把泥土路刨掉讓該處積水,所以原來泥土路痕跡就不見了,還在泥土路中央種植果樹」等語(本院卷第179-180 頁),參以被告亦自承「證人說從91年底以後,到民國103 年我確實把土地交給原告耕作,原告是利用耕作時自己弄出來的路,不是我父親蓋的路」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足認附圖編號B所示通行路徑確實存在至少長達10餘年以上,而路徑中之樹木及障礙物乃近期才堆置,自不足作為本件判斷通行方式之參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71之1土地,應認為有理由,且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為2.5 公尺,與向來通行路寬大致相妨,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故其通行需求應以一般農業機具之大小定之,而一般農機規格約界於2-3 公尺之間,原告請求預留2.5 公尺供通行,應屬適當,堪認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B所示91.9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又民事訴訟雖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然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參酌原告聲明「訴求通行權存在,搬運車、貨車、人皆可通行」(詳原告起訴狀)之內容,意旨在「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271之1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爰本於原告聲明之意旨,並修正文字內容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之訴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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