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53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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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吳文彰
訴訟代理人 蘇家瑱
被 告 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133 元,及自民國107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6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334,133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
│1  │台灣土地銀行│107 年7 月3 日│334,133 元│107 年7 月17 日 │DS0000000 │
│    │民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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