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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曾淑華
被 告 何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其中6 萬元自民國106 年2 月19日起、其中3 萬元自106 年2 月22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6 年3 月8 日起、其中5 萬元自106 年3 月19日起、其中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其中6 萬元自106 年2 月19日起、其中3 萬元自106 年2 月22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6 年3 月8 日起、其中5 萬元自106 年3 月19日起、其中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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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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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美蓉│106年1月18日│6萬元 │106年2月18日│CH654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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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美蓉│106年1月21日│3萬元 │106年2月21日│CH654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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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美蓉│106年2月7日 │10萬元 │106年3月7日 │CH654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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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美蓉│106年2月18日│5萬元 │106年3月18日│CH654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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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何美蓉│106年2月23日│2萬元 │未記載 │CH654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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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何美蓉│106年2月25日│3萬元 │未記載 │CH65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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