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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戴振源
兼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7年9月1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君豪於95年1月1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戴振源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524,662元。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被告戴君豪畢業年月為98年6月,其開始攤還日期為99年7月1日。
被告戴君豪於107年7月6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
被告戴振源為連帶保證人,乃對其一併請求。
另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再於107年8月7日繳款5,880元,經沖償積欠之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並為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78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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