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542,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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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林秉杰即林水吉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林秉杰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秉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81 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

被告林秉杰卻在民國103 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是103 年4 月7 日)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372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林昭宏。

但是,被告林秉杰在此時已經沒有財產可以清償上開債務。

而且,被告林秉杰在移轉所有權之後,戶籍仍然設在372 建號建號建物內,顯然不合常理,因此應該可以認定被告林秉杰是基於詐害債權的故意,將本件不動產賣給被告林昭宏並且移轉所有權,顯然害及原告對被告林秉杰的債權,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以請求撤銷本件不動產的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昭宏回復原狀,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在民國103年4 月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103 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應該撤銷;

被告林昭宏應該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林昭宏答辯如下:本件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都是正常作業的,買賣也是透過履約保證,我不認識被告林秉杰,也不知道除了房貸以外,他還欠其他人錢,而且我買了房子之後,就把房子拆掉重建,根本不知道林秉杰的戶籍還在那裡,是後來房子重建好了去辦理登記,我才知道還有一個戶籍在那裡,才把他轉去戶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秉杰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秉杰在103 年4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林昭宏,並且在同年5 月6 日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的債權行為以及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於法無據:1.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可以聲請撤銷債務人的有償行為,必須符合⑴債務人在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的權利,⑵受益人在受益時也知道這種情形時等2 個要件。

而且,在債務人或受益人否認他明知或知道債務人的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的權利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的規定,應該由債權人就該有利於自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果債權人先不能舉證,來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則縱然被告就他所為抗辯不能舉證,也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秉杰在為本件有償行為時,已經積欠原告109,581 元本息,以及明知行為有損害於原告的債權等事實,縱然實在。

但是,被告林昭宏已經主張他不認識被告林秉杰,也不知道他有欠其他人錢等語,乃是否認他在受益時知道本件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的權利,依照前面的說明,應該由原告就這項事實,先舉證證明為真實。

3.原告提出被告林秉杰戶籍資料證明林秉杰在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然設籍在372 建號建物內,跟常理不合。

但是,出賣人在出賣房屋後,沒有將戶籍遷出而由買主申請將該戶籍轉入戶政事務所的情形,在社會上也不是沒有,只憑被告林秉杰在出賣房屋後沒有把戶籍遷出,還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昭宏在買受本件不動產時知道這個行為損害到原告的債權。

更何況,被告林昭宏主張他買受本件不動產後就將原房屋拆除,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林秉杰戶籍沒有遷出等事實,已經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12月4 日嘉市稅房字第1047018015號函作為證據,原告對原房屋拆除這件事情也沒有爭執,而被告林昭宏既然在買受房屋不久後就將原屋拆除,另外,依照原告提出在106 年10月24日列印的被告林昭宏戶籍謄本,被告林昭宏並沒有將戶籍遷到原房屋內,則他主張不知道林秉杰的戶籍仍然設在原房屋內,應該可以相信。

因此,更不能只因為被告林秉杰在出賣房屋後沒有把戶籍遷出,就認定被告林昭宏在買受本件不動產時知道這個行為有損害到原告的債權。

此外,原告並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該認為原告就前項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沒有舉證證明為真實,原告的主張,就不能採信。

4.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林昭宏在買受本件不動產時知道這個行為有損害到原告的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的本件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以及依據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林昭宏塗銷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都於法無據。

㈢因此,原告的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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