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549,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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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劉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0,040元自民國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 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7,468元自民國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14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卡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在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就可以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的約定,被告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利息(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按年息6.73%至19.98 %間計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豈料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7 年6 月11日為止,還欠原告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9,662元(包括消費帳款27,508元、循環利息932 元、違約金1,182 元),都沒有支付。

㈡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在105 年5 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50萬元,借款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34%計付(簽約時參考利率4.49%),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豈料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到期,還欠原告313,114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0%計算的利息。

㈢依照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記載在起訴狀內,並且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消費、費用、利息明細)、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即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等文件為證據,而且本件起訴狀影本及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寄存送達),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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