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李明勳
被 告 呂丞展
訴訟代理人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37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6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大林鎮明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台一線與明華路交岔路口時,沿明華路路緣由東向北右轉彎,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雪花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松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8,653元(含工資費用48,859元及零件費用79,7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據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任意駛出邊線停等紅燈,且綠燈起駛右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事,被告並不同意,被告車輛當時於路面邊線外停等紅燈,於行車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被告緩慢起步,先打左邊方向燈示意後方車輛被告要自路面邊線外切入明華路之右轉車道右轉,待被告車輛進入車道後被告馬上打右轉方向燈顯示被告車輛欲右轉之行向,即遭系爭車輛撞及被告車輛車頭,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左轉車道,要切入右轉車道,自被告車輛之車頭撞下去,因此本件事故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車輛為了直行或未禮讓行進中之右轉車輛而肇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128,653元,業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輛修復廠商之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車損照片(均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43至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3至113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劃設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之車道(本院卷第75至8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於路口停等紅燈,旁邊原停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與伊平行,綠燈時伊右轉台一線與系爭車輛右轉台一線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本院卷第87頁),李松山則係稱:伊當時於路口處打方向燈右轉台一線,伊當時於後視鏡有看到被告車輛在伊後方(同車道),伊打方向燈右轉,霎那間後輪被撞等語(本院卷第89頁)。
二人雖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所述不一,惟經本院將相關卷證及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經該會勘驗二車行車影紀錄器畫面結果為:㈠被告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約15:26:54-15:26:58:被告車輛沿明華路東往西行駛;
畫面顯示時間約15:27:00:被告車輛由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路肩);
畫面顯示時間約15:27:07:被告車輛駛至路口停等線停等紅燈;
畫面顯示時間約15:27:50-15: 27:58: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車輛於路肩起駛欲右轉彎,與沿車道行駛右轉彎之系爭車輛擦撞。
㈡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約15:29:16-15:29:19:系爭車輛綠燈起步沿明華路東往西行駛;
畫面顯示時間約15:29:20:系爭車輛超越於路肩之被告車輛;
畫面顯示時間約15:29:21-15:29:22: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彎與於路肩起駛右轉彎之被告車輛擦撞等情,有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70257690號函檢送之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堪認本件於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起駛前系爭車輛已起駛,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車輛為後車。
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車輛於起駛前既然系爭車輛已起駛,被告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起駛前自應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在前之系爭車輛,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而李松山駕駛系爭車輛既先於被告車輛起駛,就被告車輛自後擦撞乙情本無法預見上情,自無從加以防範,嘉雲區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抗辯李松山亦有過失云云,自難採認。
故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128,653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8,653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79,794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75,994元(計算式為:79,794元1.05=75,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年7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發生車禍日105年11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月6日,以使用5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0,717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5,277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8,859元、零件營業稅3,8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3,37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計算式: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未稅零件殘價:75,994÷(5+ 1)=12,666。
(二)折舊額:(75,994-12,666)×0.2(每年折舊率)×(5 /12)年=5,277
(三)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5,994-5,277=70,71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