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56,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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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原 告 盧清秀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昱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昱全
被 告 嘉德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昱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嘉德環保顧問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村○○○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昱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嘉德環保顧問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昱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嘉德環保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嘉德環保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盧昱全為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誤。

被告嘉德環保顧問有限公司於解散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應以清算人盧昱全為被告嘉德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嘉義縣○○鄉鎮○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二公司,租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押租金為45萬元。

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詎料被告僅交付租金至105年7月,其後即未再按月交付租金,原告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另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搬離,即屬無權占有,每月可獲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2年,自104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是以,原告於契約屆滿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洵屬有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該屋之每月租金為15萬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依兩造原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亦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又被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就前開不當得利之方式,雖無連帶給付之約定,但被告既是承租系爭房屋全部,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等共同使用,其等均負有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惟倘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前揭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屬無理由,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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