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八、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
-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十、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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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羅志凱
被 告 張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臺3線由竹崎往梅山方向前進,行經273.5公里處,因轉彎未依規定越過雙黃線,致與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徐沛慈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392元(其中含稅零件費用80,040元、工資22,156元、烤漆20,19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等為證(本院卷11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51至8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及此,撞損系爭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於徐沛慈係行駛於車道上遭被告駕車轉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業據被告及徐沛慈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65頁),徐沛慈本無法預見上情,實難認徐沛慈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122,392元,有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3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2,392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80,04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76,229元(計算式為:80,040元1.05=76,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9至27、33頁)為證。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6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發生車禍日107年2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月7日,以使用2年8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885元(76,229元-53,344元=22,885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53,344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22,156元、烤漆20,196元、零件營業稅3,811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9,048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6,229 0.369 =28,129第二年折舊金額:(76,229-28,129)0.369=17,749第三年折舊金額:(76,229-28,129-17,749)×0.369×8/12 =7,466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8,129+17,749+7,466=5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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